原告:邓云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郎雪芳,总经理。
被告: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在龙,总经理。
原告邓云飞与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才公司)、被告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耐特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被告悦才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雪芳、被告芯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悦才公司支付其延误退工损失96,200元;2.被告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其系劳务派遣人员。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悦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芯耐特公司工作,担任ACDC芯片设计经理,月工资29,167元。2018年5月1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悦才公司迟至2018年9月5日才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悦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芯耐特公司的录用通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录用时需提交退工单、劳动手册原件。
与被告芯耐特公司总经理庄在龙的邮件往来,证明2017年原告工作情况。
原告的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悦才公司及被告芯耐特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
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违法解除。
病历、结婚证,证明原告上次仲裁庭审时未到庭的原因。
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悦才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错误的退工单。
短信、劳动监察大队收件回执、签收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悦才公司向其交付退工单。
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悦才公司对证据1-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要说明被告悦才公司之前曾通知原告向其寄送退工单,遭原告拒绝,后在第三方见证下才交接退工单;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该邮件只是节选,并不全面,其处有完整邮件往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芯耐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悦才公司一致。
两被告辩称:被告悦才公司已经根据原告要求,如期将退工单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原告,履行了退工义务。其认可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招退工信息、信息截图、电子邮件、退工单,证明被告悦才公司准时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按照原告要求送达退工单。
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承诺阶段完成的工作,一直拖延没有完成。
电脑截屏,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忙于其他公司业务及家事,没有认真负责为被告芯耐特公司工作,作为一个年薪30万以上的高级专业人才,因没有为公司认真尽职,才导致承诺的工作无法完成,因此造成公司作出开除决定。
南京芯耐特半导体公司员工违纪处理,证明被告芯耐特公司对原告在职表现作出的决议,合理合法,确保了芯耐特公司的权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其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9,167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由被告悦才公司派遣至被告芯耐特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担任ACDC芯片设计经理。
2018年5月11日,被告芯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在龙,口头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5日,被告悦才公司短信通知原告“你好,庄总通知我们,您的离职时间是5月11日。离职证明您看如何寄给您。”原告回复短信“你先拍照发给我看看,我邮箱cloudfly88@126.com”。被告悦才公司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了退工单的电子版。原告表示被告悦才公司的退工信息有误。
被告悦才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邓云飞自2017年5月22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8年5月11日合同解除。”
被告悦才公司为原告网上登记的退工信息载明:“退工登记日期XXXXXXXX”。
被告悦才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短消息与原告沟通退工单的寄送问题,并按照原告要求向其发送了退工单的电子版,其已经履行了退工义务。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虽然进行了邮件沟通,但被告悦才公司仍有为原告及时办理网上退工及寄送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的义务。
原告主张,虽然被告悦才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网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亦超过了15天的法定期限,且网上登记的包括入职时间、就业登记时间、工作结束时间、合同起始时间等信息存在差错,故被告悦才公司并未履行合法的退工义务。被告悦才公司辩称,因原告要求其缴纳2018年5月的社保和公积金,且人员繁杂、网上退工系统时间有延误,所以造成了网上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但就此被告悦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悦才公司发送短信:“郎经理,你得把我的退工单和离职证明寄给我啊?还有我的劳动手册的盖章也没弄……”……被告悦才公司回复:“不是已经到法院了吗?到时候一起解决”。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悦才公司: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9月5日延迟退工损失96,200元。2018年10月15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
2018年9月5日,被告悦才公司将退工单原件及已盖章的劳动手册交付原告。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被告悦才公司抗辩称,其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询问退工单的寄送方式,并按照原告要求发送退工单电子版的行为即系按期履行了退工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悦才公司所做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悦才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在网上办理了原告的退工手续,然网上退工信息填写有误,且迟至2018年9月5日才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合法有效的退工义务。再结合2018年8月23日,被告仍未应原告要求向其寄送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的事实。故被告悦才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悦才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将退工单原件及劳动手册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悦才公司支付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9月5日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延误退工损失的标准,原告要求以29,167元作为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8年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经核算,被告悦才公司应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6,042.41元。原告要求被告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云飞延误退工损失6,042.41元。
驳回原告邓云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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