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云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郎雪芳,总经理。
被告: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在龙,总经理。
原告邓云飞与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才公司)、被告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耐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被告悦才公司法定代表人郎雪芳、被告芯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在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悦才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334元;2.被告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系劳务派遣人员。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被告悦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芯耐特公司工作,担任ACDC芯片设计经理,月工资29,167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芯耐特公司口头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告知原告理由。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悦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芯耐特公司的录用通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录用时需提交退工单、劳动手册原件。
被告芯耐特公司总经理庄在龙的邮件往来,证明2017年原告工作情况。
原告的工资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悦才公司及被告芯耐特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两公司之间的关系。
解除聘用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违法解除。
病历、结婚证,证明原告上次仲裁庭审时未到庭的原因。
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悦才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错误的退工单。
短信、劳动监察大队收件回执、签收单、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悦才公司向其交付退工单。
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悦才公司对证据1-5、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之前曾通知原告要向其寄送退工单,遭原告拒绝。后在第三方见证下才交接退工单;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该邮件只是节选,并不全面,其处有完整邮件往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芯耐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悦才公司一致。
两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忙于其他公司业务和家庭事务,造成其本职工作没有进展,已经构成违纪,实际为自行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招退工信息、信息截图、电子邮件、退工单,证明被告悦才公司准时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按照原告要求送达退工单。
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承诺阶段完成的工作,一直拖延没有完成。
电脑截屏,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忙于其他公司业务及家事,没有认真负责的为被告芯耐特公司工作,作为一个年薪30万以上的高级专业人才,因没有为公司认真尽职,才导致承诺的工作无法完成,因此造成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
南京芯耐特半导体公司员工违纪处理,证明被告芯耐特公司对原告的在职表现作出的决议,合理合法,确保芯耐特公司的权益。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劳务派遣人员,其与被告悦才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9,167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由被告悦才公司派遣至被告芯耐特公司从事研发工作,担任ACDC芯片设计经理。
2018年5月11日,被告芯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在龙,口头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次日起,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工资结算至2018年5月25日。
原告主张被告芯耐特公司在2018年5月11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其解除理由。被告芯耐特公司予以否认,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5月25日,被告悦才公司短信通知原告“你好,庄总通知我们,您的离职时间是5月11日。离职证明您看如何寄给您。”被告悦才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其电子邮箱发送了退工单的电子版,亦未向原告告知解除理由。
被告悦才公司庭审时称,其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进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过程中的违纪事实主要表现为: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后建立的文档内容均与其工作无关;且原告的电脑中存有关于其孩子教育的文件,上述原因均造成了原告延迟提交工作成果。原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其所存放的文件,是其工作的参考资料及个人事务,且均系暂时存放,并未实际使用,原告亦始终按照正常进度完成工作,并未延迟提交工作成果,被告芯耐特公司亦从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考核。
两被告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单载明:“就邓云飞员工,2017年5月22日入职以来的严重违纪行为阐述:从邓云飞的工作电脑中获得以下信息:1、……作为一个资深经验的高学历人才,实在是不应该不出一点成绩。唯一导致这个结果的原因,就是其本人根本没有用心在本职工作,一心在做他的公司。2、从电脑记录中还可以看到,他还有大部分精力放在其孩子的教育方面,从17年7月到18年5月,有非常多的文件夹是关于孩子教育、奥数、各类比赛。综上这些,可以得出的结论,该员工根本没有在公司认真做事,完全没有专职在我司工作,全部的心力在经营,推介,发展他自己的公司,以及孩子的教育方面。完全不顾及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付给他高昂工资所应该给予公司回报。”人事部及总经理庄在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5月11日;被告悦才公司盖章处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两被告称上述三处落款时间均存在笔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334元。该委认为本案已于2018年8月8日视为撤诉处理,故2018年11月8日,该委作出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167元。
审理中,两被告自认,关于原告的员工违纪处理情况,未告知原告。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的主张。首先,两被告就此仅提供了未经公证的原告工作电脑及工作往来邮件的截屏,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其次,两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原告违纪处理决议的时间,与两被告所陈述的原告违纪事实发生时间不相符合,且该违纪处理事项亦未告知原告;再次,两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解除行为时,未有证据证明曾告知原告解除理由。综上,本院对两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悦才公司以原告存在违纪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悦才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悦才公司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167元,已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金,同时根据原告工作年限,经核算,被告悦才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原告要求被告芯耐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云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2元。
驳回原告邓云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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