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云飞,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森,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邓云飞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王森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王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至7月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森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8日,被告王森向原告邓云飞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确认欠原告现金4万元、23,000元、27,000元及25,000元,合计115,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4万元系现金交付,其中25,000元为原告妻子吴艳景于2015年2月12日从自己银行账户中提取;第二笔借款23,000元中2万元系原告妻子于2015年6月9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为现金支付;第三笔借款27,000元中25,000元系原告妻子于2015年6月22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00元为现金支付;第四笔借款25,000元系原告妻子于2015年7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原告为此提供原告与吴艳景的结婚证及吴艳景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云飞借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吴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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