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云飞,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仵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云飞与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飞、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方、蒋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2.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估算)。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芯片研发负责人一职,每月工资6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至2021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一人承担多人工作。2019年2月2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面试时,曾向总经理说明了自己曾经创业,是几个创业公司的股东,但因缺乏资金已无法运营。此外,简历上的任职单位以用工单位为主,部分用工单位以劳务派遣方式,故劳动手册与简历会有出入。实际用工单位与项目经验等主要部分没有问题。在获得被告认可后加入被告公司的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有2个月少扣公积金共2,696元的情形,需要将相应金额补给原告。被告计算原告2019年2月22日旷工扣发一天工资2,758.62元,原告对比2019年1月的工资,2月工资有较大幅度的下降,故估算存在差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职期间存在第二职业,此前从未告知过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有该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次,原告在职时提供的简历、入职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与其劳动手册不符,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提高虚假简历的规定。再次,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原告在被告对其警告的前提下未经请假私自外出,2018年12月12日、2019年2月22日两次对原告发出警告,同时原告在职期间挑拨员工离职,对公司正常运营造成恶劣影响,综上,原告试用期间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严重违纪的多种行为,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针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在2019年2月22日上午请假、下午旷工,所以被告扣除了日工资,个税的扣除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被告擅自扣除。故工资不存在差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期限2018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被告聘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劳动合同第2条中约定,“试用期内乙方(以下“乙方”均为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以下“甲方”均为被告)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不须提前通知乙方或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金。……乙方个人简历、职位申请登记表上所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位证、毕业证、外语等级证书、资格证、身份证明等个人有效证件及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劳动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未与甲方签订相关协议,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第二职业,不论其是否因该等行为获得报酬或是否利用了在甲方的工作时间,该等第二职业包括但不限于:1)受雇于任何第三方或为任何第三方提供劳务,不论该等第三方是否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业务,也不论乙方在该等第三方担任合伙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代表、代理人或者顾问等职务,或2)投资企业。乙方违反本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协议。”劳动合同第10.3条还约定,“乙方有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情形的……乙方从事第二职业,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过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存在:个人工作经历、职位申请登记表上提供的信息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在外从事第二职业并未及时告知主动说明,被告决定根据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0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2019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任案外人南京芯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成立,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法定代表人,同时也系南京矽格纳半导体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成立,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的股东及监事、宁波爱萨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成立,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的股东及监事。
2.就工作经历,原告在被告处职位申请登记表中填写为:“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在BCD半导体工作;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在NXP工作;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在上海壁能电子工作;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在南京芯耐特半导体工作”。该表格中,原告签字确认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如有作假行为,愿意接受公司的相关处理以及取消本人的录用资格。
根据原告劳动手册所载,原告2007年1月22日至2008年5月16日,就业单位为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就业单位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5日,就业单位为上海纳百川人才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就业单位为恩智浦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就业单位均为上海壁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4日,灵活就业;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2月27日,就业单位为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11日,就业单位为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还在2011年11月4日、2014年3月6日、2015年9月23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进行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救济金。
3.2018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标题为:“重申下劳动纪律,因公外出,请先交申请(写清事项,拜访公司与拜访对象名称),主管审批后方可外出,若无主管审批,将会按照缺勤……”;邮件内容载明:“云飞,今天上午曾提醒您,外出公干要提交申请并让仵总审批并抄送给我,我还特意叮嘱要注意考勤打卡。但您中午11点离开办公室,钉钉上并无外出公干审批。请注意遵守劳动纪律,否则会影响您的考勤”。
2019年2月2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2月22日下午,你未请假私自外出的事,按旷工半天处理。希望以后,能遵守公司考勤纪律。确实有急事,请提前做好沟通。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当日下午,原告系在下午16时至18时去见同行请教工作问题。原告看领导都不在,已向下属交代了外出时间。被告再次回复原告,称至少原告已经承认未经请假,私自外出。确实有事,完全可以提前知会,打电话或者发微信都很方便。不请假私自外出就是违反劳动纪律。
4.被告扣发了原告2019年2月22日的一天工资2,758.62元。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在职位申请登记表中所载的“NXP公司”为“恩智浦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BCD公司”为“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2)2019年2月22日,原告上午请假。
2.原告确认,其职位登记表中所载的工作时间与劳动手册中所载真实工作时间存在出入,但认为工作单位及项目均真实存在。原告提供了:(1)2006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2006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与力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18日力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变更协议书、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6日与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3日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及2017年5月15日的录用通知书回执,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与上海悦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力通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被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收购才导致了劳动手册中的记载差异。原告在南京芯耐特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的真实性。(2)被告发给原告的录用通知、被告公司钉钉考勤规则、招聘职位要求,证明原告职位是产品副总,被告考察的主要是简历的主要工作经历内容。被告处没有明确考勤规章,按照钉钉考勤规章可以作为参考,原告工作时间是弹性的;
虽原告出示了证据(1)中除录用通知书及录用通知书回执的其余证据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中除民事判决书外,其余证据真实性仍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即便相应合同真实,但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仍应以劳动手册记载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的岗位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其在入职填写申请表时即知晓提供虚假简历的后果。原告存在旷工行为。
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22日下午5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信息询问为何未经请假已擅自离开办公室达2个多时。原告未予回复。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当庭演示了其手机中留存的短信原件。原件显示该信息已在当日下午5时05分向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发送。原告确认该号码为其手机号,但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条短信,且已将出行情况告知下属。被告对原告该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原告虽称工作单位及项目真实,但确认其填写的职位登记表中所载工作时间与劳动手册中所载真实工作时间存在出入。经对比,根据原告填写的职位登记表所载,原告在200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在4家单位工作,且工作时间基本连续。但据原告劳动手册所载,200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有9段就业经历,还曾数次申领失业就业救济金。因职位申请表中所要求填写的员工工作经历,明确包含工作起始时间,原告已签字确认承诺如实填写。该内容也对用人单位客观全面了解员工过往工作情况等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被告现认定原告提供虚假简历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其余解除理由成立与否,已不影响解除行为的性质,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2019年2月22日下午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其仅在当日16时至18时外出请教工作问题并已告知下属,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当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被告已出示了该短信原件,原告亦确认相应手机号为其个人手机号。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日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原告当日下午存在缺勤行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当日上午请假。故被告扣发原告当日工资并无不当。原告根据估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少扣的公积金,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邓云飞要求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邓云飞要求被告芯合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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