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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京宇与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京宇,男,1988年1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天津言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京宇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京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3.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18日为13,920.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定向投资10万元资金;委托投资期限为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型信托);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同支付。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汇入10万元。此后,原告于网络查询得知,云南信托汇金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年5月27日成立。委托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收益,但被告置之不理,且拒绝说明相关基金产品的收益等情况。后经了解,被告未经告知投资人,擅自将委托款项挪作他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有关受托投资资金的投资情况,且其投资行为违反了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构成欺诈,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是适格的投资者,应当清楚监管部门的规定和委托理财的投资风险。现因投资产生亏损,无法将投资款返还原告。即便系争协议被认定无效,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微信群截图、原告的名片、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官网介绍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5月,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就甲方将资产委托于乙方投资管理事宜作出约定:委托投资本金10万元;委托投资期限6+6个月;起始日期以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8.6%,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年化2%的管理费用,作为本基金日常费用支出;乙方不保证投资本金,不承诺投资收益,如有亏损由甲方全部承担;收益分配方式为在除去信托、管理费用等成本后,乙方采用分阶收益分配模式,即当基金净值在1.0-1.5(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0%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1.5-2.0(含)时,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25%作为委托管理费;当基金净值在2.0以上,收取超过本金部分的30%作为委托管理费;收益支付方式为委托期限到期后收益随本金一并支付;收益清算顺序为基金封账时收取管理费,6个月内本基金不可赎回,6个月后可赎回,优先偿还信托成本,剩余资金视为基金净值,按上述分配比例进行分配,扣除管理方投资收益,全部分配给甲方;基金封账日为鸿福一号基金封账截止时间,即2015年5月31日(星期日)17:00;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资金本金全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桥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特别保证其用作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的有关款项属于甲方合法所有并拥有完全处分权的自有资金。
  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称其收到原告该笔款项后,根据案外人张某某的指示,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投资者的款项一并汇入案外人深圳市华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张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资金运作不应向投资者进行披露,一方面是保密,一方面是没有必要向所有投资人披露。
  (二)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商务咨询等。被告与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上海置晔苌清投资中心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出资额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由被告(委派代表:王志国)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的管理基金主要类别为证券投资基金。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载明: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2017)沪0105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系争10万元款项的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但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即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公司于2015年5月仍与原告签订相关内容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被告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原告,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本案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此外,正如被告所述,本案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系由案外人张某某借通道而由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目的在于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和私募基金运作行为的监管,悖于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监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系争《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资产管理公司工作的投资经理,是适格的投资者,应知晓相关政策及投资风险,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作为专业基金管理人,明知证监会已叫停“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却将其资质借给案外人张某某,开展“伞形信托”业务,明显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1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云南信托汇金2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而是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改变投资对象。因此,在系争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虽然并非证券行业从业人员,但确实在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并从事投资相关业务,其应当对投资事项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原告疏于了解相关政策和资金投资去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京宇与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长青鸿福一号证券投资基金资产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京宇投资款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京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9.20元,由原告邓京宇负担159.20元,由被告上海佳晔苌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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