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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俊林与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俊林,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晓,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
  原告邓俊林与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7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美人主义2014”的店铺,花费2,700元购买了2盒“包邮日本专柜非出口版POLA/宝丽抗糖丸180粒黑ba抗糖化3个月量”。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被告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报关单等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彭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名为“siyu56886”的账户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美人主义2014”店铺内,购买了2盒商品名称为“包邮日本专柜非出口版POLA/宝丽抗糖丸180粒黑ba抗糖化3个月量”的商品,共计支付2,700元。上述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明产地为日本,商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
  以上事实,有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照片及实物、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等可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其次,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抗糖丸”等字样,应当属于保健食品。同时,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预包装食品。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被告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在进口食品检验检疫以及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为明知。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另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邓俊林货款2,700元;原告邓俊林应同时将所购涉案商品全部退还给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启或者未能退货之情形,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俊林赔偿金2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上海彭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书记员:曹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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