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兆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夕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年,男。
原告邓兆成与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韵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被告紫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018年车辆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车辆牌、证押金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损失800元,停车费损失3,000元;5.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寅尚国际4S店购买了陕汽新德龙M3000卡车1辆,后在该店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自主经营,挂靠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原告车辆挂靠期间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5,000元,含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自车辆挂靠之日起原告还应向被告交纳车辆牌、证押金2,000元。合同签署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两年。但至第三年,被告提出增加管理费至30,000元,原告为尽快通过车辆年检,只能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30,000元。管理费支付后,被告又以车辆不合规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5,000元才能通过年检,原告拒绝后,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行驶证,亦不给原告车辆进行年检,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使原告车辆挂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紫韵公司辩称,1.原告挂靠的车辆系超长超高超宽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必须变更为营运性质才能上路运营,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车辆性质为营运,原告不予配合,也不配合做年检;2.被告确实扣押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但曾告知原告将行驶证寄送给原告,原告拒绝并称车已经不再开了;3.约定的2018年度的验车费、保险费、年检费共计3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了29,97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押金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2.付款凭证1组;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还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作为补充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6日,紫韵公司作为甲方、邓兆成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约定乙方将全资自购车型陕汽M3000货车一辆自愿挂靠在甲方自主经营。乙方自购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牌,上牌后车牌号为沪DGXXXX,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5,000元含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活动的劳务费,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实行先缴费后行车。乙方自挂靠之日起,应向甲方交纳车辆牌、证押金2,000元。甲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退还乙方的牌、证押金。
2018年8月31日,邓兆成向紫韵公司支付涉案车辆年度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30,0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涉案车辆系登记于紫韵公司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行驶证目前在紫韵公司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预付车辆管理费(含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且被告亦认可原告为年检而将车辆恢复原状,现被告称原告不配合办理车辆性质变更及年检手续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代办所收费的各种事项的义务,并在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仍扣留原告车辆行驶证,属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挂靠被告处进行自主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预付年度管理费3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约定车辆系原告全资自购货车,车辆产权仍属于原告,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给被告的证据,但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原告关于时间久远、收据遗失的解释无悖常理。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于挂靠开始之日支付车辆牌、证押金,以及被告已将车辆牌、证交由原告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押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兆成与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兆成返还管理费30,000元、押金2,000元;
三、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邓兆成办理牌照号为沪D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海紫韵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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