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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王某某、刘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某
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新明
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黄猛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被告:刘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2号。
代表人:苏立芬,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某、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满满(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晨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邓某2015年2月4日的申请追加刘新明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刘新明及其与安捷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雇主刘新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新明承担,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刘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故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刘新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邓国富、洪会云、胡新慧、邓圆慧子、原告邓某均有权要求分配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而医疗费用和伤残类的损失的总数均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邓国富、洪会云、邓圆慧子均表示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故应按邓某、胡新慧的损失数额占二案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医疗分配率和伤残分配率)确定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新明所支付的医疗费36974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新明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邓某的医疗费:原告邓某和被告刘新明主张所支付的医疗费37552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有出院小结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邓某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种类,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其受伤的状况。要求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三官殿下街,该区域属于丹江口市城镇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376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于每天15元之内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符合其住院、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所受损害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邓某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邓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受伤造成10级伤残,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生育的女儿现年4周岁,原告请求计算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车辆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不主张,是其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邓某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7552元(被告刘新明支付36974元)、误工费8597.50元(22906元÷365天×(47天+90天)]、护理费:2949.50元(22906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14年÷2×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221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36170.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偿数额为:553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分配率55.36%);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偿的数额为:30634.22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分配率27.85%)。被告刘新明、安捷运输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2267.37元[(医疗费37552元+误工费8597.50元+护理费2949.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36170.47元)×70%-被告刘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被告刘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直接由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刘新明支付。被告刘新明、安捷运输公司另应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910元(鉴定费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36170.47元。
二、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22267.3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新明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
四、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91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943元,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邓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王某某作为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雇主刘新明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新明承担,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刘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故被告安捷运输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刘新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邓国富、洪会云、胡新慧、邓圆慧子、原告邓某均有权要求分配鄂c82253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所投交强险,而医疗费用和伤残类的损失的总数均超出了交强险费用限额,邓国富、洪会云、邓圆慧子均表示放弃交强险分配的权利,故应按邓某、胡新慧的损失数额占二案损失总数的比例(以下简称:医疗分配率和伤残分配率)确定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新明所支付的医疗费36974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新明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其他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邓某的医疗费:原告邓某和被告刘新明主张所支付的医疗费37552元,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有出院小结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邓某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种类,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其受伤的状况。要求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三官殿下街,该区域属于丹江口市城镇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其诉请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376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于每天15元之内的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符合其住院、鉴定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所受损害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邓某的鉴定费: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邓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受伤造成10级伤残,依法有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生育的女儿现年4周岁,原告请求计算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邓某车辆损失: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不主张,是其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邓某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邓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7552元(被告刘新明支付36974元)、误工费8597.50元(22906元÷365天×(47天+90天)]、护理费:2949.50元(22906元/年÷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15750元/×14年÷2×10%)、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2210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36170.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偿数额为:553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分配率55.36%);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偿的数额为:30634.22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分配率27.85%)。被告刘新明、安捷运输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2267.37元[(医疗费37552元+误工费8597.50元+护理费2949.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36170.47元)×70%-被告刘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被告刘新明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直接由中华联合财保丹江口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被告刘新明支付。被告刘新明、安捷运输公司另应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910元(鉴定费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36170.47元。
二、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各项损失22267.3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某赔付。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在鄂c82253牵引车、鄂c2180挂车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刘新明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6974元。
四、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某鉴定费91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原告邓某负担943元,被告刘新明、丹江口市安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

审判长:陈永功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刘晨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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