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卫峰,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桂珍,总经理。
被告:许桂珍,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卫峰诉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许桂珍、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3日、31日,被告许桂珍因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招投标原因急需交纳招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后多次结算,余下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两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于该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到2018年12月23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已结清;而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9月23日止的利息通过出具新的借条的形式并入两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一张300,000元的本金借条中的一部分。被告许桂珍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因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招投标原因急需交纳招标保证金又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直至今日,该450,000元借款本金仍未归还,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对于该4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已结清,而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的利息通过出具新的借条的形式并入两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另一张300,000元本金借条中的一部分,即对于本金合计750,000元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新借条。两被告在三份借条中明确承诺借期一个月,但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显属严重违约。另,两被告还承诺如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借条记载的金额出借款项,而且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年利率24%全部予以调整。起诉之前,被告许桂珍已累计向原告归还1,076,200元,认为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于变相突破法律红线,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应该按初始借款的借条计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此三份借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律师费约定,故予以部分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被告许桂珍因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招投标原因急需交纳招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邓卫峰在出借借款时先将三个月利息27,000元予以扣除,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刘淑丽的银行账户分三笔汇入被告许桂珍银行账户273,0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许桂珍又因上述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邓卫峰在出借借款时先将三个月利息18,000元予以扣除,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许桂珍银行账户182,000元。
2016年10月21日,被告许桂珍再次因上述原因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4%。原告邓卫峰在出借借款时先将一个月利息18,000元予以扣除,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许桂珍银行账户432,000元。
2016年6月24日起,被告许桂珍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微信向原告邓卫峰还款,至2019年9月11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停止还款。双方通过庭后对账,原告邓卫峰已收到被告许桂珍还款金额为1,046,200元,共计三十九笔。
2019年9月21日、23日,被告许桂珍重新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并在上述借条中承诺如出借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则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许桂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在每次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金额应该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来确定。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分别为273,000元、182,000元、432,000元。
二、关于本案还款利率的认定
本案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其中273,000元和182,000元的两笔,利率约定为月息3%,被告在还款时也按照此利率还款,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的上限,故本院对已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但其中432,000元的借款,约定的是月息为4%,超过了年利率36%的上限,故本院对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36%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超出年利率36%的已支付部分利息抵作被告的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尚未偿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将年利率调整至24%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无论已支付利息还是未支付利息均应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还剩多少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被告许桂珍向原告借款时前后分了三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借贷关系。但被告在每笔还款时没有明确表示还的是何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因此,导致本案双方对尚剩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产生了很大争议,差距巨大。本院认为,对于每一笔的还款,应该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交易习惯来确定公平的还款顺序,首先应偿还发生在前的借款的到期利息,如有余额再偿还后发生的借款的到期利息,还有余额则充抵先发生的借款的本金,先发生的借款本金全部充抵完成后,再按顺序充抵后发生借款的本金。按上所述,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273,000元的本息,于2017年9月22日已全部清偿完毕,该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已消灭;第二笔借款182,000元经多次充抵,至2019年2月2日,尚剩余本金计16,022.15元,利息按月息3%已付至2019年5月24日;第三笔借款432,000元,未还本金,利息按月息3%已付至2019年5月24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中未还本金为448,022.15元,未还利息应为以448,02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关于原告主张将未付利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
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24%,本院对未支付利息的利率依法调整到24%,因此,原告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已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范围,其结果还是应调整到原始本金与原始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此请求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主张
关于律师费,涉案借条明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律师费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返还全部借款,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卫峰借款448,022.15元;
二、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卫峰以448,02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卫峰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50元,由原告邓卫峰负担3,834元,被告上海富洋云网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珍负担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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