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海,住江苏省。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投资人:沈纪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田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家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婉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娟,系被告张家礼、张婉婷之母,身份信息同被告李娟。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程集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
原告邓某、邓某某与被告上海延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延某经营部”)、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益公司”)、上海程集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薛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延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劼,被告薛晨、勇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程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邓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丧葬费42,792元(7,132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原告邓某:42,304元/年×5年÷2人)、家属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30天×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00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3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外侧93公里约8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AD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拥堵排队等候在此处,货车车头碰撞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同车乘坐人邓某某、俞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卞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某、俞某某无责任。涉案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两原告作为邓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众被告未能达成妥善的赔偿方案,遂涉讼。
被告延某经营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不超过70%。死者张某某将涉案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处。本被告愿意对张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扶养人人数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认可10,000元。
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认可70%,同意在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延某经营部的意见一致。
被告薛晨、勇益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卞某某是被告薛晨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涉案牵引车由被告薛晨挂靠在被告勇益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案外人卞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被告方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涉案挂车系事发前被告薛晨向被告程集公司购买的,事发时已交付被告薛晨,但因未付清购车款,尚未过户。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被告的车辆未违反装载规定,是张某某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不应适用超载10%的绝对免赔条款。虽挂车存在超长,但挂车并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挂车也不需要投保。本起事故是因张某某追尾所致,撞击时,本被告的车辆已正常停止在车道内,故挂车是否加长并未增加危险程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另,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被告投保时未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相关条款应是无效的。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延某经营部的意见一致。
被告程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名下的涉案挂车已于2018年3月出售给被告薛晨。因被告薛晨尚未全额支付购车款,故未完成过户。事发时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了卞某某的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保险人车辆加长,故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丧葬费认可42,792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0元;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邓某、邓某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邓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人口申报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
3.救护车费发票,证明急救费花费。
4.邓某某的劳动合同(上海某A润滑油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上海某B润滑油有限公司)及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明细、社保缴费记录、村委会证明、分户登记清册,证明邓某某自2009年起从事搬运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5.户口簿、不动产登记簿、临时居住证、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邓某某在老家的城镇地区购有商品房,且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牛肚村,该地区的城农比较高。
6.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若干,证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延某经营部,卞某某驾驶的牵引车系被告薛晨挂靠在被告勇益公司。
7.律师费发票,证明聘请律师的花费。
参加庭审的众被告对证据1-4中除在职证明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无法证明居住情况,仍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延某经营部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邓某某乘坐的车辆是由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延某经营部。两原告、参加庭审的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程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车辆买卖协议、欠条,证明卞某某驾驶的挂车事发前已出售给被告薛晨。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公安询问笔录记载相矛盾。被告延某经营部、薛晨、勇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且因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3日00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3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高速外侧93公里约8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卞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沪AD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拥堵排队等候在此处,货车车头碰撞挂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同车乘坐人邓某某、俞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卞某某负次要责任,邓某某、俞某某无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方为邓某某支付急救费130元。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于2018年5月4日填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多发性外伤,于2018年5月3日死亡。邓某某与前妻林某某(凌某某)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独女即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系邓某某之父。邓某某之母吉某某先于邓某某死亡,并于2008年9月注销户口。原告邓某共育有二子,长子邓某某、次子邓某1。
三、牌照号为沪D3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系由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延某经营部。
四、被告薛晨自认系案外人卞某某的雇主、牌照号为沪D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D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中,牌照号为沪DQ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勇益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牌照号为沪ADXXX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集公司。审理中,就被告薛晨与被告程集公司之间存在挂车的挂靠关系或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
五、上海某B润滑油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起至2018年初为邓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邓某某自2015年6月起入职从事搬运工工作。邓某某于2010年4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老港镇牛肚村XXX号。经查,牛肚村辖区总人口数2402,非农人口数1574。另,邓某某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尚都名苑购有住宅商品房。
六、本案另有死者张某某、俞某某,二人家属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三方家属协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由本案两原告使用37,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次责方的赔偿比例为30%。因事发时卞某某正履行职务,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薛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勇益公司作为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牵引车、挂车在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集公司,但实际使用人却为被告薛晨,与牵引车的挂靠模式近似。现被告程集公司、薛晨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被告程集公司应与被告薛晨承担连带责任。另,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并无违反装载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赔款在三方死者家属之间的分配、风险分担等,对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亦参照交强险予以预留,本案中对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333,333.50元。本院酌定主责方即张某某的赔偿比例为70%,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被告延某经营部作为其挂靠单位,应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驾驶员未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亦未以其他形式对此作出详细说明,故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0元,相关票据能与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42,792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60元,结合邓某某生前工作、居住情况、被扶养人邓某的年龄、生育子女情况,两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邓某某死亡的后果,两原告在精神上承受巨大悲痛,本院予以支持,由事故主次责方按比例承担;5.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予重复赔偿;6.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结合保险的分配意见,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比例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3,333.50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0,208.1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薛晨、勇益公司、程集公司连带承担。剩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99,930.4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在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延某经营部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计37,13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33,333.50元;
三、被告薛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计83,208.10元;
四、被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晨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程集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薛晨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六、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张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邓某、邓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计1,006,930.40元;
七、被告上海延某建材经营部对上述判决主文第六项所列赔偿项目和金额(1,006,930.40元)负连带责任;
八、原告邓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39元,由原告邓某、邓某某共同负担166元,由被告薛晨、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程集汽车厢体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897元,由被告李娟、张运兵、田之兰、张家礼、张婉婷共同负担3,141元,由被告上海延某建材经营部负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