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启义,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嘉琦,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舜,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笑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四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启义与被告邹舜、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第三人上海鼎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劳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邹舜、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琳、第三人鼎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启义诉称,被告宝冶公司将其在杭州工地上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邹舜,邹舜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清包工给原告。原告系于2017年5月中旬经介绍至被告宝冶公司的杭州工地干活,2017年6月左右被告邹舜曾给过原告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另外找了几个人干活且原告已经垫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2017年8月左右,原告将手中的所有的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邹舜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邹舜支付原告1、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0,7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8月3日(暂算)期间的利息459.80元,并要求被告宝冶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邹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舜从鼎峰劳务公司承包了一部分木工的活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包给了原告,总价是22,000多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但是,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工作,只是做了其中很小一部分,其余的部分是邹舜另外找人做的,且已经结清了款项。被告邹舜仅欠原告1,968元尚未结清。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被告宝冶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鼎峰劳务公司,邹舜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宝冶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与鼎峰劳务公司结算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宝冶公司无关,被告宝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峰劳务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工程包方是被告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鼎峰劳务公司,鼎峰劳务公司又将其中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邹舜,鼎峰公司与邹舜之间已经结算完毕。鼎峰劳务公司对邹舜招用人员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综上,鼎峰劳务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宝冶公司支付工资等,后于2018年5月13日以欲向法院起诉为由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邹舜书写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原告在杭州监察大队投诉时第三人鼎峰劳务公司提供的,邹舜在结算单中明确原告所做的工程劳动报酬应当为22,742元,并未支付其中的19,574元,仅支付过2,000元,故尚欠20,742元未支付。被告邹舜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多次催促原告与其结算款项,原告一直拖延,邹舜无奈书写了两份结算单并交给鼎峰劳务公司,要求鼎峰劳务公司将此结算单交给原告一份。邹舜表示总人工费为22,742元,减去其中19,574元(邹舜提供了领款凭证、收据等证明邹舜与其他人员结算人工费14,054元)、减去鼎峰公司抹灰清理等费用2,320元(邹舜提供扣工单予以佐证)、减去原告借支的2,000元以及因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鼎峰劳务公司罚款1,200元,最终差额为1,968元。被告宝冶公司以及第三人鼎峰劳务公司对此均表示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邹舜提供的领款凭证、收据、扣工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和原告的工作无关,且原告也未接到过任何通知要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舜对原告从邹舜处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邹舜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邹舜书写的结算单予以佐证,双方均认可总人工费为22,742元,原告虽不认可其中一部分系由其他人员所完成,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而邹舜提供了领款凭证、收据以及扣工单等原件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以及金额均能够与工程进行的时间以及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对应,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邹舜的主张更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邹舜表示因原告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导致鼎峰劳务公司罚款1,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责任在于原告,故扣发上述1,200元实属不当。综上,被告邹舜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168元。原告与被告邹舜并未对欠发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邹舜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宝冶公司对被告邹舜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启义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劳动报酬3,168元;
二、对原告邓启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邹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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