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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国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怡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国玉,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怡菁,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邓国玉与被告马怡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玉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马怡菁,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玉诉称,2018年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怡菁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出下盐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怡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3,846.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怡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怡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68,034元/年计算;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怡菁驾驶车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出下盐路北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怡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741.4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5元)。2018年6月4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为邓国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外伤,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及右足骰骨、内侧楔状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怡菁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
  另查明,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国玉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骰骨、内侧楔骨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XXX伤残。2、邓国玉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相应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该重新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怡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马怡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3,741.48元;2、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举证情况及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日的该项损失为15,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6日)已实际支出护理费1,0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日,原告尚需护理54日,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该项损失共计确认为3,75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50元;8、律师费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168,285.48元。上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马怡菁全额赔偿,其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马怡菁仍应赔偿原告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国玉168,285.48元;
  二、被告马怡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国玉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计1,707元(原告邓国玉已预交),由被告马怡菁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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