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春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海龙(村委会会计)。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山及委托代理人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小东关村进行坟墓迁移工作,被告称原告已将迁坟补偿款3000元领取,但原告认为迁坟补偿款发放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后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迁坟补偿款发放表上的“邓某某”签名与样本上“邓某某”签名,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司法鉴定退费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迁坟补偿款发放表上的签名,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样本上“邓某某”签名,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可以认定为原告领取迁坟补偿款的凭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未领取迁坟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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