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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
张峰(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王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童瞳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徐秀萍,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108号第2幢。
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瞳,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徐秀萍,被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是涉案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者,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依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并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邓某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修车损失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均按15元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分别按16天、71天计算;虽然原告邓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受雇于齐振菊工作期间的日收入标准计算,但由于其从事的刷漆工作系一种临时性工作,收入不具有长期稳定性,因此,其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7.17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误工时间的鉴定,计算93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邓琳琳的收入标准(109.46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计算58天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220.62元、复印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316.81元、护理费6,348.6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8,055.6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6.81元、护理费6,348.6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44,405.49元;
二、原告邓某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8,220.62元、复印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14,150.1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该损失的60%,即8,490.08元;因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邓某某10,000元,原告邓某某在得到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超付的1,509.92元,并赔偿被告王某修车费1,360元,合计给付被告王某2,869.92元;
三、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原告邓某某承担68.5元,被告王某承担436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是涉案车辆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者,该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依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并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邓某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修车损失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由其提交的支出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均按15元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和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分别按16天、71天计算;虽然原告邓某某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受雇于齐振菊工作期间的日收入标准计算,但由于其从事的刷漆工作系一种临时性工作,收入不具有长期稳定性,因此,其误工费本院按2014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7.17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误工时间的鉴定,计算93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邓琳琳的收入标准(109.46元/日),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计算58天的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某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8,220.62元、复印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316.81元、护理费6,348.6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8,055.6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6.81元、护理费6,348.6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44,405.49元;
二、原告邓某某的下余损失:医疗费8,220.62元、复印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14,150.1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该损失的60%,即8,490.08元;因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邓某某10,000元,原告邓某某在得到被告华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超付的1,509.92元,并赔偿被告王某修车费1,360元,合计给付被告王某2,869.92元;
三、上述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元,原告邓某某承担68.5元,被告王某承担436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建合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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