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学礼,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汝金标,执行董事。
原告邓学礼与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邓学礼申请追加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韵翔、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汝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挂靠车辆车牌号:沪DFXXXX,发动机型号:XXXXXXXX);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用于货运经营(车牌号为沪DFXXXX),车价共计24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车价款。后原告在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安排下,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后原告于2016年支付挂靠费22000元、2017年支付挂靠费22000元、2018年支付挂靠费32300元,2019年支付挂靠费28300元。但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上涨挂靠费用,随意乱收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并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车辆归原告、车牌归被告,车辆识别代码转籍给原告指定的公司或者自己名下。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尚在履行期,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陈述:如果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解除,同意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以总价245000元购得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并经案外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介绍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车挂靠至案外人上海林夕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18年4月18日挂靠至被告名下。2018年4月18日,原告邓学礼(合同乙方)与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就车牌号为沪DF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7FXXX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乙方,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和营运证等为甲方所有,乙方在车辆运行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行为,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先予支付后办;甲方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为每年3500元。第三条: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交付代办车辆保险、验车、年检等相关费用三日内及时将费用交付甲方账上。逾期,甲方可暂扣车辆以及相关证件,以保证营运安全。第四条:挂靠期间,乙方进行转让,乙方则需要向甲方偿付40000元,因乙方新车购买时,甲方出资垫付40000元。乙方转让车辆须先与甲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牌和营运证,未解除合同转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暂扣车辆并对车辆处置,偿付欠款和违约金。本条各款所明确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守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并可追索违约金。第五条:合同期满终止,一方按约定解除,甲方收回车辆、营运证件。若乙方请求车牌过户,乙方应偿付车牌转让费用40000元;由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统一投保;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一切罚款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合同到期,由甲方垫资购车约定的,乙方需到期日付清甲方购车垫资40000元。逾期甲方有权扣车,并由乙方来承担违约金伍万元;合同期限为六年,非合同约定不能单方违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伍万元。该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
案涉车辆行驶证记载,涉案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沪DF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7F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使用性质为货运,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东风牌DFL5253SSYAS1B,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发张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
另查明,第一年度,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的总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全部购车款245,000元之中;第二年度,即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总费用22500元,原告已支付;第三年度,即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的总费用22500元,原告已支付;第四年度,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总费用32300元,原告已支付;第五年度,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总费用26500元,原告已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银行流水、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内容存有部分异议,但就挂靠之意表示一致,故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根据约定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的挂靠费为3500元,但被告每年收取的费用总额中扣除保险费及相关手续费之后剩余的金额远远超过该数字,且2018年、2019年被告无故提高收费金额,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认为2018年比2016年、2017年高出1万元系原告的车辆从非营运性质转为货运性质登记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变更费、变更飞翼后超长超宽的服务费以及北斗导航费用和营运证办理费用。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对原告应付费用的项目已作列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收取单位应当就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向原告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应票证并对每项费用或收取依据向原告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此证明收费的合理性。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保险、验车、年检及管理费有约定外,对变更费、变更飞翼后超长超宽的服务费以及北斗导航费用和营运证办理费用等项目合同中均无约定。诉讼中,在本院要求被告对其收费作合理性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时,被告既未提供年度收费明细,也未提供相应的收费凭证。所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此类项目的产生、收费的标准如何以及该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均无合同约定。由此,在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实际支出的相关票证、又不能证明其提高费用存在合理性的情况下,使原告的交费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订立合同之目的,亦有违诚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解除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的,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前未曾发出解除通知,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第三人同意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学礼与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邓学礼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C357FXXXXX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更登记至第三人上海金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500元,由被告上海志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云飞
书记员:董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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