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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安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
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406025673,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中和村3组14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渝AR095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市龙潭立交方向沿三环路内侧铺道行驶,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邓某所驾车同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车行驶至三环路内侧辅道成南立交桥下“南CC20”号路灯杆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及积极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长:杨颖竹
审判员:顾理宏
审判员:费怀银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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