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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敏、赖海舟与黄明福、杨建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小敏。
  原告:赖海舟。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福。
  被告:杨建花。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系两被告之女),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邓小敏、赖海舟与被告黄明福、杨建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洪程,被告黄明福、杨建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敏、赖海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过渡费15,000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评估费1,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3月起,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屋顶和墙面有漏水受损现象,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人员经现场查看,认为是楼上被告的房屋漏水所致。物业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尽快修复以免继续漏水,可被告置之不理,任由原告方的房屋受损情况不断扩大。经居委会、莘庄工业区房管办等多方催促,被告方直到6月底才将漏水情况修复,但对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失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明福、杨建花共同辩称,其认可漏水原因,确实是其房屋厨房间水管阀门老化漏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其认为漏水修复20,000元不合理;过渡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评估报告确认的4,462元予以认可,对1,745元有争议;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小敏、赖海舟系2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黄明福、杨建花系301室房屋权利人,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因301室房屋厨房水管阀门老化导致渗水,造成原告家中部分墙面和顶面受损,并产生一定经济损失。2018年6月,被告将301室房屋漏水现象予以修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室房屋受损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于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金额为4,462元,另有争议金额为1,74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居委会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来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同时对于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在漏水问题发生后未能及时将漏水原因予以修复,致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本次漏水损失造价的鉴定评估单位,该公司根据原告的损失做出客观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修复费用,对鉴定意见书确认的4,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1,745元,本院认为,301室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部位涉及201室的厨房、客厅、餐厅、卫生间,而争议部分涉及的部位为客厅部分墙面、厨房吊顶、卫生间吊顶灯,两者的部位具有密切联系,故争议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系原告因确认损失造价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1,000元。关于房屋过渡费,该费用虽还未实际产生,但考虑到装修时会产生譬如甲醛等有害物质,原告在房屋修复时会搬离该房屋,过渡费亦系合理的诉请,为避免讼累,本院充分考虑到维修房屋的期限、租赁市场的价格等因素,酌情支持房屋过渡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福、杨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小敏、赖海舟房屋修复费人民币6,207元;
  二、被告黄明福、杨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敏、赖海舟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黄明福、杨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敏、赖海舟房屋过渡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邓小敏、赖海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50元,由原告邓小敏、赖海舟负担人民币364.28元,由被告黄明福、杨建花负担98.2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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