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陈德金
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霞,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金,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胡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金、委托代理人陈绍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自己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电动车撞伤原告,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以及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其自行转院产生是不合理费用不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相反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该二医院均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且在大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写明“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其发生的医疗费34205.92元、6081.85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大英君珉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784.51元、13006.9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079.20元。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2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2次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其诉求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80元/天不符合规定,应按照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按其住院46天计赔,即28005元/年÷365天/年×46天=3529.4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84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按20元/天计赔,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诉求第一次鉴定费75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65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该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房租费1610元,其虽提交了收款收据佐证,但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且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更重要的是该收据上客户名称是原告,而原告在此期间在住院,因此该收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该收款收据不采信,故对房租费1610元不予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079.20元、护理费35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4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7414.60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3784.5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且认为自己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电动车撞伤原告,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以及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其自行转院产生是不合理费用不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相反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该二医院均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且在大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上写明“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的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其发生的医疗费34205.92元、6081.85元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大英君珉医院、大英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784.51元、13006.92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079.20元。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提出异议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2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一致,故对2次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系城镇居民,其诉求残疾赔偿金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护理费80元/天不符合规定,应按照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按其住院46天计赔,即28005元/年÷365天/年×46天=3529.4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840元过高,根据司法实践按20元/天计赔,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原告诉求第一次鉴定费75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65元,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该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求房租费1610元,其虽提交了收款收据佐证,但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且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要求,更重要的是该收据上客户名称是原告,而原告在此期间在住院,因此该收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对该收款收据不采信,故对房租费1610元不予认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079.20元、护理费35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92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4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医疗、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7414.60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13784.5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胡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徐
审判员:衡岸柳
审判员:周洪
书记员:杨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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