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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少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邓少中
陈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少中,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居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少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少中及其辩护人陈兴龙、杨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邓少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邓少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少中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少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少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少中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少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少中与他人产生纠纷时,不能依法循理,冷静处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少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少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邓少中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少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渭良
审判员:李华

书记员: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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