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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尚平、钟华、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邓尚平
钟华
吴某某
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尚平,男,43岁。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华,男,44岁。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49岁。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刚,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尚平、钟华、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尚平、钟华、吴某某及辩护人伍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伙同钟华、邓尚平等人骑自行车在遂宁市城区内以丢包诈骗的方式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邓尚平盗窃9次,盗窃现金1.2万余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二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00余元。被告人钟华盗窃4次,盗窃现金69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2次,盗窃现金2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一男子骑自行车至遂宁市船山区南门车站公交站台处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支渠巷,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张某某现金3300元。
2、2013年3月15日早上6时,被告人邓尚平伙同一男子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热电厂外,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现金200元及黄金戒指一个,价值3720元。
3、2013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一男子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加油站对面,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被害人向某某黄金手链一根,价值2188元。
4、2013年6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钟华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某酒家外面,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现金600元及黄金戒指一个。
5、2013年9月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钟华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加气站附近,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752元。
6、2013年10月3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钟华骑自行车,从遂宁市船山区老南门车站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龙王井,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刘某某现金3400元。
7、2013年11月11日早上6时,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钟华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农业银行外,以丢包诈骗的方式,盗窃梁某某现金200元。
8、2013年11月2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吴世元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老南门车站附近,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唐某某现金470元及手机一部。
9、2013年11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邓尚平伙同被告人吴世元骑自行车在遂宁市船山区七中,以丢包诈骗方式,盗窃夏某某现金1850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挡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尚平、钟华、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尚平辩称:他没有对张某某、文某某、向某某进行盗窃,盗窃夏某某的现金只有500元。
被告人钟华辩称:没有盗窃王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伍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尚平、钟华、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尚平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向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钟华“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次盗窃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且被害人王某某描述的作案人的外貌特征与被害人刘某某描述的外貌特征吻合,而钟华对参与盗窃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未予以否认,故,被告人钟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伍刚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其不属于初犯、偶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华、邓尚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尚平的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华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尚平、钟华、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邓尚平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文某某、向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钟华“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次盗窃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且被害人王某某描述的作案人的外貌特征与被害人刘某某描述的外貌特征吻合,而钟华对参与盗窃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未予以否认,故,被告人钟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伍刚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其不属于初犯、偶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华、邓尚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尚平的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华的刑期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何小宁
审判员:何艳妮
审判员:舒敏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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