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芝,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申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申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芝、杨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判令被告申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6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申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被告申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申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被告申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24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申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约定被告申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外,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李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也确实尚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对于2017年6月6日的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对于2017年9月1日的借款2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31日;对于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加律师费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且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申某公司辩称,被告申某公司认为《借款协议》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因此目前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申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邓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及被告申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借款事宜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6月6日始至2017年12月5日止。3、乙方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甲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给甲方。第三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一次性偿清本金和利息给甲方,乙方逾期未清,则按拖欠部分应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第四条:乙方如未按期付清本协议第二、三、四条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金额12%的律师费等)。第五条:担保方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的清偿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则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6日当天,原告邓某某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0万元。
2017年9月1日,原告邓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及被告申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借款事宜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9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1日止。3、乙方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甲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乙方应于2018年1月31日本金利息给甲方。第三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一次性偿清本金和利息给甲方,乙方逾期未清,则按拖欠部分应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第四条:乙方如未按期付清本协议第二、三、四条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金额12%的律师费等)。第五条:担保方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的清偿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则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1日当天,原告邓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万元,并通过上海农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万元。
2017年10月24日,原告邓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及被告申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主要载明:“……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借款事宜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0月24日始至2018年2月24日止。3、乙方应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给甲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乙方应于2018年2月24日本金还给甲方,利息每月15日支付。第三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甲方应一次性偿清本金和利息给甲方,乙方逾期未清,则按拖欠部分应支付逾期利息给甲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第四条:乙方如未按期付清本协议第二、三、四条款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诉讼金额12%的律师费等)。第五条:担保方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的清偿和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清偿义务,则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25日,原告邓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30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于2017年6月6日的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5日;对于2017年9月1日的借款2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31日;对于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6月6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且当事人确认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且当事人确认利息已付至2018年3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且当事人确认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3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律师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支持律师费1万元。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申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主张被告申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某公司辩称的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5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律师费1万元;
六、被告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41.20元,由被告李某某、上海申某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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