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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王某、张春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香河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的租金385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日的3名人工工资18480元及经营期间的损失17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租赁二被告京华宾馆期间,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15日在未经供水供电公司同意下,强制对原告所经营的宾馆停水停电,导致原告经营的宾馆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第一,被告王某并不存在退还原告租金的法定义务,王某所收取张春义的租赁合同押金中,根据(2016)冀102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已退还给被告张春义,邓某的租金是由张春义收取,故即使存在多收租金的情况,退还义务人也应是张春义而非王某;第二,原告所诉请的营业损失和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王某的各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张春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甲方)与被告张春义(乙方)于2012年4月9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香河县新开街北侧综合楼(京华家具批发城南侧楼房)京华宾馆二、三层及其东侧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张春义使用,租赁期十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年租金24万元,自双方签字后甲方将租赁场所及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乙方时,乙方付清甲方一年租金,以后租金,乙方每年应提前6个月交付下一年的租金;违约责任条款:1、乙方如不按时交付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拖欠超过30天,经甲方催缴仍不支付,甲方有权暂停乙方营业,直至乙方付清租金和滞纳金为止,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负担;2、甲、乙双方如果无故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必须赔偿对方6个月的租金做为补偿违约金;3、任何一方如有变动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张春义接收王某提供的场所及营业执照开始经营京华宾馆。在张春义将京华宾馆租赁给邓某后,王某同意张春义的租金按每月15000元交纳。2015年10月31日,在双方租赁期间,被告张春义经王某同意,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又租赁给原告邓某经营使用。张春义与邓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七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年租金18万元;合同的违约条款及其他条款与王某和张春义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邓某交付张春义一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租金18万元开始经营京华宾馆。2016年4月4日,因宾馆停电,邓某曾向王某妻子丁云平发出短信;4月30日,邓某向张春义提出满一年期限(即2016年11月1日)后解除租赁合同,张春义于当日将此信息转达给王某;5月2日,张春义向邓某发短信催要下一年度租金,邓某未交纳租金,继续经营宾馆。王某于6月15日对京华宾馆实施停水停电,致邓某无法继续经营,但邓某继续管控京华宾馆。6月16日,王某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7月7日,在该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告知邓某,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建议邓某提前将承租标的物交还王某,邓某要求王某先退还未到期租金再交还房屋;9月1日,邓某同意交还承租标的物,9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三方完成了该案承租标的物京华宾馆及其附属设施的交付。该案判决张春义返还邓某自2016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日的租金29500元。京华宾馆的客房房型有标准双人房、标准大床房、普通标间、三人房、五人房等,原告经营期间客房的价格为80元至150元之间。应原告邓某的申请,本院到香河县公安局调取京华宾馆的入住人员信息登记情况,自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京华宾馆共入住旅客574人。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98.0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春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照片2张、电费收据4张、水费收据1张、营业流水表、门店价格公示表、证人田某和孙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京华宾馆的入住人员信息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春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春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真实性,三方均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邓某作为京华宾馆的实际承租人,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邓某在其租赁期间,虽然通知张春义提前终止合同,但其租金已提前交至2016年11月1日,故邓某有继续使用承租标的物(京华宾馆)的权利。王某于同年6月15日对京华宾馆实施停水停电导致邓某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邓某经营收入的减少,对此经营损失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春义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邓某提交的营业流水表、门店价格公示表、证人证言、水电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入住人员信息登记,不能准确计算出邓某的经营收入。故本院比照宾馆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确定京华宾馆的经营收入,因京华宾馆系三个人在经营,每天的经营收入确定为294.12元(98.04元/天×3人)。原告主张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3日的经营收入,因本院已在同年7月7日告知邓某可以提前将京华宾馆交还王某,但邓某拒绝,造成自己损失的扩大,邓某应对2016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日经营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7日的经营损失6764.76元(294.12元/天×23天)。原告主张退还租金38500元,因租金应计入经营成本,原告已主张经营损失,再请求退还租金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抗辩称根据2015年10月31日原告、张春义与王某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天,出租方有权暂停承租方营业,故此王某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条款致承租方(邓某)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并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出租方(王某)则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属显失公平;且即使原告逾期缴纳租金,王某也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救济手段解决纠纷,而采用断水断电的方式侵害了原告对承租标的物的使用权,故王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邓某经营损失6764.7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春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原告邓某负担2392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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