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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庆东与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韩冬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庆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现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冬冬,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王连容,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邓庆东与被告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冬冬、被告王连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庆东、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黑龙江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绥化农垦龙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那业新、被告韩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56,9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将工程发包给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将该工程A3#、A5#、A2#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冬冬。被告韩冬冬将A3#、A5#、A2#楼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被告王连容又将上述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计算价款及工程量的方法,即甲方付现金50%,抹完一栋后付总造价的50%,待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全部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上述被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5,540.00元,但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原告350,000.00元的工人部分工资后没有再支付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给付剩余456,940.00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承建。龙翔建筑公司将该工程A3#、A5#、A2#三栋楼房的人工费承包给被告韩冬冬,没有与韩冬冬(不具备施工资质)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韩冬冬将该三栋楼的外墙抹灰工程承人工费包给被告王连容。被告王连容(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与原告邓庆东(乙方)签订了二份转包合同书,由邓庆东对格林春天小区A5#、A2#、A3#楼室内外抹灰,包括贴楼梯、踏步进行施工。价格按实际面积计算,A5#、A2#楼每平方米55.5元,建筑面积8180平方米,工程款为453,990.00元,A3#楼每平方米39.5元,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工程款为351,550.00元。总计工程款为805,54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付现金50%,剩下给房子(房子是二、三、四、五层)。抹完一栋后付总造价的50%,待完工后全部付清。该工程在2015年9月末完工,交付使用。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3日分三次向该三栋楼房外墙抹灰施工工人拨付工资款总计35万元,其余455,540.00元没有向原告及工人支付。在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时由邓庆东、王连容签订了承诺书,保证铸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发放到抹灰工人手中,如有抹灰工人出现上访告状、讨要工资等行为,由王连容、邓庆东负责。工程结束后该三栋楼其余抹灰工资款均由邓庆东向工人进行了垫付。在2016年8月20日,2016年11月8日被告韩冬冬向被告王连容支付抹灰款8.5万元,王连容没有给付邓庆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56,9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铁力市格林春天小区建设工程交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三栋楼房外墙抹灰人工费工程承包给被告韩冬冬,被告韩冬冬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连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被告王连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邓庆东,双方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因被告韩冬冬、王连容及原告邓庆东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韩冬冬与被告王连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被告王连容与原告邓庆东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亦无效。因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故原告邓庆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连容及被告韩冬冬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韩冬冬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向被告王连容支付工程款。被告韩冬冬已支付给被告王连容的工程款,应另行向王连容主张权利。在被告韩冬冬与被告王连容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王连容与原告签订转包协议中虽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为甲方付现金50%,剩下给房子(房子是要二、三、四、五层),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拨付楼房。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龙翔建筑公司,故被告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翔建筑公司辩称已经与被告韩冬冬结清工程款,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龙翔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龙翔建筑公司作为格林春天小区总承包人将抹灰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韩冬冬,违反了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故被告龙翔建筑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邓庆东的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冬冬、王连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庆东抹灰工程款455,540.00元。
二、被告绥化龙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4.00元由被告韩冬冬、王连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人民陪审员  孙凤秋 人民陪审员  闫洪涛

书记员:谢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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