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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
负责人吕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子东。
法定代表人杨显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魏某某、安徽阜阳市颍州路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州路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州路运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75672元(不含魏某某已垫付的700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牌照为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照为皖K×××××挂)沿长沙县工业园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梨江大道T字路口时,遇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梨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事发后,邓某某即被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73015.5元,其中魏某某垫付70000元,邓某某自行支付3015.5元。邓某某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归纳为:被鉴定人邓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误工时间为9个月;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6万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925元。
3、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照为皖K×××××挂),所有权人为颍州路运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牌照为KP006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
4、医疗费的金额。原告认为应凭票据实结算,被告魏某某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收费项目中护理费534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没有用药清单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与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邓斌”与“邓某某”系同一人,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73015.5元,医疗费为7301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30元/天×2人×26天),被告认为计算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陪护人员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本院参照长沙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并结合长沙县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照150元/天及3000元/月的标准,结合实际护理期限分段计算为20075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按8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0130元(40520元/年÷12个月×3个月)。
7、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0000元误工期限为460天,计算为153333元。两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计算。现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7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但未提交纳税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故此,对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现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为主的事实,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结合鉴定中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为30390元(40520元/年÷12个月×9个月)。
8、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涉案交通费票据,但因其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营养费。原告主张4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两被告认为计算过高,原告提供了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
1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C17栋506房,并在城镇以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等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以及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
1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29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予以确认该损失确定存在,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14、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2180.5元(医疗费7301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30390元、护理费1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颍州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侵权人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其过错程度即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人;关于被告颍州路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邓某某及被告魏某某均未提交魏某某与颍州路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魏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此,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颍州路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180.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魏某某在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795.5元(医疗费73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邓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9946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0130元+误工费303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9460元。故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946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9460元),余下损失82720.5元,其中应由魏某某按照主要责任赔付的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按10:1的比例直接向原告邓某某赔付,但计算时应剔出鉴定费1925元,由魏某某魏某某按70%即1347.5元,邓某某按30%即577.5元予以分担。故此,余下的56556.8元【(82720.5-1925)×70%】元纳入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照10:1的比例直接向原告邓某某赔付,因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魏某某的免赔率为15%,
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51415.3元,人民保险公司赔付4370.3元,魏某某赔付77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某某自理。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原告邓某某7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鉴定费1347.5元及自行承担的免赔款项771.2元,多垫款项67881.3元(70000元-1347.5元-771.2元)。被告魏某某多垫款项67881.3元可依据保险合同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结算66086元{67881.3×【(109460+51415.3)÷(109460+51415.3+4370.3)】}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结算1795.3元{67881.3×(4370.3÷(109460+51415.3+4370.3)】}故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94789.3元(109460+51415.3-6608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邓某某2575元(4370.3-1795.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94789.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
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2575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7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迪

书记员:李瑶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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