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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强与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建强,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永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男。
  原告邓建强与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确认牌号为沪D3XX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代原告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年审、保险等手续。2017年4月、2018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保险费、行驶证审验、道路运输证等费用人民币16,600元。该车辆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被告将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的目的。该《车辆挂靠协议书》系不定期挂靠合同,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随时要求过户。
  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期限,应当一直合作下去,不同意过户。要求原告提供购车发票,否则车辆就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辆号牌沪D3XXXX江淮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一年总费用16,600元;每年挂靠被告由原告决定,如有不合理要求,原告有权决定不挂靠被告,被告必须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挂靠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18年4月,分别向被告支付了挂靠费16,600元。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3XXXX,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品牌为江淮牌,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目前处于原告控制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购销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每年的挂靠由原告决定,如有不合理要求,原告有权决定不挂靠被告,被告必须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因被告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且未向原告交付运输证等原因,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持有车辆购销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以及《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决定不挂靠被告,被告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表述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建强与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牌号为沪D3XXXX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邓建强所有;
  三、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D3XXXX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邓建强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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