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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兰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系原告张某某的岳父),男,1945年5月22日,现住兰西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及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把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返还给原告,移走车库内车辆及其他物品;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8日起每月400.00元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张某某与张艳、庞春罡、庞万秋发生民间借贷,后因此事产生纠纷,张某某于2016年把四人诉至兰西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兰西县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庞万秋所有的位于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该案经过兰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再审认定庞万秋不承担还款责任,再审裁定下发生效后,庞万秋申请解除对自己车库的查封保全,兰西县人民法院下发(2016)黑1222民初1520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解除查封后庞万秋把车库于2018年11月28日转让给原告,兰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12月3日为原告办理车库所有权变更手续并××(××)××县不动产权第0012471号不动产证。以上是原告获取的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的事实经过,但不知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被告却把自有的轿车和一些物品堆放到车库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劝其移走车库内一切物品,把车库交给原告,被告就是不搬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不当,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占有或使用过原告的任何物件,被告适用的两间车库并非原告所有;2、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要求移走车辆及其他物是没有道理的,两件车库是庞万秋、庞春罡父子借被告巨额钱款的抵押物,判决后分文没还,自从2014年起两件车库就由被告使用,庞万秋父子也未找过车库的事,绥化中院的判决和裁定结果并没说抵押担保不成立,也没让庞万秋私自处理车库;3、对0012471号不动产证提出质疑,该两件车库原本证件在被告处,原告是通过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办法办的正,是无效的,如果办证机关知道车库有争议,是不会给他办的,持证要房无法律依据。4、诉状的内容不真实,该车库是庞万秋父子抵押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往车库里放东西,没必要告诉他,事实是车库从抵押给被告起,就已存放车辆和杂物,也在里面住宿,还交了相关费用,原告用电话找过被告,但是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他又与车库无关,所有没有接待他。5、被告是抵押物的权利人,适用车库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侵权人是原告,在兰西法院审理时陈述过被告是抵押物的权利人,庞万秋和邓怀芹并没有提出异议,是邓怀芹与其儿媳张艳先把房照交给被告,后由其子庞春罡、儿媳张艳把车库交给被告,还说让他爹给办理过户,2014年庞万秋已67岁了,体弱多病,已把两间车库交给张艳管理,他们有权处置。庞万秋转移房产,应有继承人庞春罡、张艳签字,是兰西法院把两间车库查封在被告处的,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两间车库,也没说他们不负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状案由不成立,程序不合法,不动产证及变更手续有质疑,是被告持有房照在先,原告有产权证在后,而且尚有异议,因此原告应与产权证变更人庞万秋去理论,与被告并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5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黑20**兰西不动产权第0012471号不动产登记产权证书1本(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的车库原来的所有人庞万秋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庞万秋把该车库转让给原告的整个过程可以证实该车库现在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证据2、车辆照片四张、两份录音记录、录像、车辆档案证明。能够证实在涉案车库内停放的车辆是被告的车,而且这车一直在车库里面停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庞万秋和庞春罡出具的欠条2张(两张借条原件在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520号民事卷宗中)、庞万秋的房照原本1本、原始车库钥匙照片1份,证明这个房照是庞春罡和庞万秋押给被告的,庞万秋体弱多病,把车库交给庞春罡和张艳管理,是庞万秋媳妇邓怀芹和他儿媳妇张艳先给被告的房照,然后由张艳和庞春罡押给被告的车库。
证据2、车库电费票据2张(系复印件)。可以证明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车库被告一直在使用。
证据3、照片2张,证明9-10号库被告一直存有车辆。
证据4、绥化市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该合同与原告方诉状不相符,原告方请求是转让,但合同显示是买卖,原告诉状标的额是62,000.00元,但合同写的是170,000.00元,只有买卖合同到目前为止没有买卖收据,签字栏庞万秋签字不是他的笔体,指纹也不是庞万秋的。
证据5、赵志刚证明一份,证实大约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张某某的车及物品一直存放于车库。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庞万秋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庞万秋不应负责还钱的责任,但是对车库和房照没有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5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不动产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证是不合法的,因为程序不合法,这套房产现在有争议,原告没向不动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条例,隐瞒了车库的实际情况,欺骗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以买卖的方式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证据2,对被告车辆在库里停放无异议;对车辆信息无异议;录音、录像来源不清,录制的角度和目的不明确,原告与两个车库没有关联,此录音能够说明该车库使用权是被告,而不是原告;照片不全,另一个库被告也有车。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对绥化中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方均表示认可,在这份判决书上已经有明确的判决结果,对于庞万秋与张某某的债务纠纷已经得到法律确认,即庞万秋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对于庞万秋名下的财产也就不和张某某发生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不同意质证。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对真实性存在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房产信息。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庞万秋与原告的车库买卖交易是合法的,应该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材料不足以证明庞万秋与原告买卖车库是合法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对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张某某在2016年11月7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庞万秋名下的位于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评估作价抵债,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庞万秋、邓怀芹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因抵押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未成立,依法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艳和庞春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后张某某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张某某与庞万秋、邓怀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并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后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黑20**)兰西不动产第0012471号产权证书,能够证实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建筑面积为89.94平方米,权利人为邓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鉴于被告对于车辆停放在车库内的事实及所停放车辆的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两份欠据系张艳、庞春罡所签,并非庞万秋所签,且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黑12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抵押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张某某未与庞万秋、邓怀芹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未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亦无合法事由,且在开庭时仅提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能证明该证人具有法定的不到庭事由,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在2016年11月7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庞万秋名下的位于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评估作价抵债,经兰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庞万秋、邓怀芹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因抵押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未成立,依法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张艳和庞春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后张某某不服,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张某某与庞万秋、邓怀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并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后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车库的查封。在2018年11月29日,庞万秋与原告邓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庞万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卖给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后原告邓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向兰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的不动产权登记,兰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邓某某下发黑20**兰西不动产权第0012471号不动产登记产权证书,将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过户至原告邓某某名下。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及陈述,截止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某对占有、使用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不再组织调查。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8日起每个月400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邓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取得兰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黑20**兰西不动产权第0012471号不动产登记产权证书,已经取得了兰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的物权凭证,对该车库享有物权,对原告相应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虽主张对该车库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但根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因抵押担保合同系要式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被告张某某与该车库原所有人庞万秋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张某某对该车库不享有合同权利,属于无权占有,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兰西县新安社区邮政集资楼9-10号车库返还给原告邓某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00元,其中68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成

书记员: 赵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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