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宇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同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翁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德爱与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被告昊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同超、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德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12,1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000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昊乐物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昊乐物流公司员工段园桂驾驶车牌号为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河南南路中华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邓德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段园桂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德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昊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段园桂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昊乐物流公司员工段园桂驾驶车牌号为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河南南路中华路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邓德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段园桂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德爱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德爱先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7年8月15日至8月24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原告还进行了数次门急诊治疗。截止2018年1月29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12,075.91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法医鉴定,2018年2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德爱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德爱右肩部及胸部交通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十级、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5,1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部分交通费发票若,金额约1,000元;2、定损单和电动车修理发票各一张,金额计1,300元;3、临时居住证,显示邓德爱于2012年4月获签上海临时居住证;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8,000元。
再查明,被告昊乐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G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和电动车修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照片、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本院出示的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昊乐物流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昊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南岸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昊乐物流公司按主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重新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法医鉴定意见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综合采纳第二次的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2,075.91元,昊乐物流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3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625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来酌情核定,计150,230.4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4,8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4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5天来计算,计3,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全面,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5个月予以核定,计12,100元;9、关于物损费,以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为准,计1,300元;10、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6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5,000元;12、关于二次手术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德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德爱非医保部分医疗费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569.05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可直接转账给原告邓德爱(账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211.50元,由原告邓德爱负担253.50元、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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