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志华,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正江,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孙彩红,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邓志华与被告孙正江、孙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8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江、孙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2,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后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7月19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72,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正江,另外两笔是在银行门口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孙正江均出具借条,并出具保证书,被告女儿孙彩红在其中二张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载明上述借款在2015年1月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孙正江、孙彩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评判,具体包括:1、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1份、邓志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能印证证明原告邓志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50,000元给被告孙正江、孙彩红,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1份(借款金额20,000元)证明原告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孙正江,本院予以采信;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孙正江出具保证书向原告承诺还款,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1月5日的欠条1份(欠款金额2,000元),因此份欠条表述为欠款,无法确认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邓志华与被告孙正江于2014年因有业务往来而相识,后被告孙正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出借50,000元,被告孙正江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由孙正江和孙彩红签名。2014年7月19日原告又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孙正江,由原告书写借条,被告孙正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5日,被告孙正江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1月底前把所有借款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本院作如下评析:1、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及1份保证书上的三处孙彩红签名笔迹显然不一致,经庭审中向原告询问,原告确认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上的孙彩红签名确系孙彩红本人亲笔签名,另1份2014年7月1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元)及保证书上的孙彩红签名,原告称因当时并未关注是否孙彩红本人亲笔签名,故无法确认该份借条及保证书上是否孙彩红本人签名。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已明确50,000元的借条上确系孙彩红本人亲笔签名,且对此亦作了合理说明,被告孙彩红未作答辩和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对孙彩红的笔迹作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孙彩红与孙正江对借款50,000元系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借款20,000元和保证书上的孙彩红签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孙彩红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孙彩红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借款2,000元,因被告孙正江出具的是欠条,且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笔2000元欠款是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将此2,000元作为借款诉请归还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诉请的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调整为以年利率6%计算,按照被告孙正江在保证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1日起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邓志华与被告孙正江、孙彩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理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正江、孙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志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钱东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