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志晖,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志刚,职务不详。
原告邓志晖与被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亚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8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钱冠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冠金融)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8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冠金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志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视中心返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亚视中心向邓志晖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标准计算;3.判令亚视中心向邓志晖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4.判令亚视中心向邓志晖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5.判令亚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邓志晖明确其诉请2和诉请3累计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和罚息。如不获支持,邓志晖要求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亚视中心向邓志晖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邓志晖与亚视中心通过第三方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亚视中心向邓志晖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1%。2016年6月邓志晖按亚视中心要求通过平台将借款支付给了亚视中心。2017年约定期限到期后,邓志晖多次找到亚视中心要求其还款,亚视中心均表示无力偿还,故邓志晖诉至法院。
亚视中心辩称,对于诉请1、2、3,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钱冠金融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邓志晖(甲方出借人)与亚视中心(乙方借款人)、钱冠金融(丙方居间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网站是指丙方运营管理的网站,域名为www.rrdai.com;借款用途系用于投资电影《爆炒老板》的制作费用;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还款日为每月29日(以每期实际放款日为准按月还款);借款起止日期为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甲方通过网站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本合同;各方确认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所采取的行为或措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与丙方或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无涉;乙方还款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即追偿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保全费);(2)-(8)……;本合同中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期还款仅归还当期利息,最后一期还款时归还当期利息及所有本金;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标准为全部借款本金*0.05%*逾期天数;等等。
2017年9月26日,邓志晖(甲方)与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代理费为10,000元;等等。
2017年9月27日,邓志晖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7年9月28日,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向邓志晖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2018年4月10日,亚视中心向邓志晖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邓志晖支付的系争合同项下借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邓志晖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以及连连通电子支付凭证,因未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邓志晖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函》等证据证明了邓志晖与亚视中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邓志晖已按约出借款项后亚视中心未能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未足额支付利息的事实,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钱冠金融无涉。现邓志晖要求亚视中心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邓志晖与亚视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见关于合同到期后可累计计算逾期利息与罚息的依据,故关于邓志晖要求在合同到期后,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志晖要求在合同到期后,同时按年利率11%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志晖要求亚视中心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钱冠金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邓志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志晖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邓志晖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92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941元,由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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