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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荣与赵克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志荣,女,1945年8月24日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克龙,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3层。
法定代表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志荣与被告赵克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关立建、被告赵克龙、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赵克龙驾驶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门前头西××东停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克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志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6371.76元,该笔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赵克龙承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安国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366元。另查明,对在安国市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6371.76元,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当中。被告赵克龙驾驶的冀F×××××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继续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个月定期来院复查”等等。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志荣的伤情属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各种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邓志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
医疗费366元。安国中医院发票两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3、营养费5350元【50元/天×107天(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90天)】。根据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加强营养的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90天。
4、护理费10490元【35785元÷365天×107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原、被告均同意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90天。
5、残疾赔偿金45198.4元(28249元×8年×20%)。原告邓志荣的身体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标准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年事已高,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购买普通适用型的器具为实际所需,原告提供保定京南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24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00元。
9、鉴定费2517元。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768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赵克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九项损失当中,除鉴定费外,其他八项损失的数额共计74284.4元(76801.4元-251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517元由被告赵克龙承担。关于被告赵克龙辩称的原告在安国市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6371.76元系自己垫付,要求返还的问题,因原告的起诉并未包括该部分款项,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志荣各项损失74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该保险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赵克龙给付原告邓志荣鉴定费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邓志荣负担75元,由被告赵克龙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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