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霄波(系原告丈夫),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一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上海和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霄波、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王忠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598元;2、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10月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65元;3、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5,000元;4、奖金15,000元(其中床位销售奖金5,000元、年终奖10,000元);5、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6、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审理中,原告对第3项诉讼请求实体放弃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2017年12月21日入职上海长寿家园桃浦九村养老院。2018年5月24日至被告处担任院长。上海长寿家园桃浦九村养老院和被告均是由上海和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孝公司)托管的。2018年5、6月每月工资6,000元、7月起调整为7,000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突然解聘原告,1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1、原告初至被告处,被告存在大量投诉等事情要处理,被告上级单位和孝公司领导也告知做六休一,之后可以调休。现经统计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共有32天双休日加班未调休(有调休单佐证),被告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0,598元(7,000元/月÷21.75天×32天×200%)。
2、作为院长,和孝公司要求节假日一定要加班,原告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9月24日(中秋节)、10月1-3日(国庆节)加班但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对),故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65元(7,000元/月÷21.75天×5天×300%-372元-372元-1,117元)。
3、原告在职期间接进养老院二位老人,根据公司规定应发放床位销售奖金6,000元,被告仅在2018年12月发放1,000元,存在5,000元差额;和孝公司领导承诺,工作满一年会发年终奖10,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奖金共计15,000元。
4、原告2018年工作已满一年,和孝公司领导承诺可享受年休假15天,被告应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7,000元/月÷21.75天×15天)。
5、被告单方解除聘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辩称:2017年12月21日原告入职上海长寿家园桃浦九村养老院。2018年5月24日至被告处担任院长。上海长寿家园桃浦九村养老院和被告均是由上海和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的。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
1、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亦不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原告是院长,居住在养老院,对原告无考勤要求,可以自由安排工作,以完成任务为主。原告所谓支付给被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仅仅是给予原告的节日补贴,并非加班工资。综上,不同意支付原告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
2、经过核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床位销售奖金3,250元。年终奖则是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发放,而2018年单位盈利不够,全体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且原告所签任务书也未完成,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
3、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且双方亦无年休假和违法解除赔偿金约定,故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2018年5月24日至被告处担任院长。原告提供《聘用协议》显示:双方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不同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加班时,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或相应时间的补休。原告若自行要求加班,应当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或取得被告同意加班的有效凭证。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聘用关系,1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支付其床位销售奖金3,250元。原告认可提供的聘用协议确是2018年11月补签的,当时并未交付原告。而是被告解聘原告时,办理交接后再给到原告的,且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调休单是原告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在2018年11月一次性补的,但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
被告表示,聘用协议是2018年11月原告不当利用职权补签的,原告代表被告与自己签订,不能反映被告真实意愿;调休单是原告集中补的,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银行明细、养老金领取资格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1、原告主张加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调休单系2018年年底在其担任院长期间补做的,缺乏证明效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放弃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3、针对床位销售奖金,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而原告主张年终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根据企业情况自主决定2018年不发放年终奖,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床位销售奖金3,25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年休假、违法赔偿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828元、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支付原告邓某床位销售奖金3,250元;
二、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8元,减半收取592.39元,由原告邓某负担567.39元、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某养护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君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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