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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慧珍、刘步钢等与王怡、邓慧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慧珍,女,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步钢,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慧君,女,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
  上诉人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因与被上诉人王怡、邓慧君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慧珍、刘步钢、刘艳上诉请求:一、改判王怡只能分割原判认定的征收补偿款750,000元,由邓慧珍在改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改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业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业煌路房屋”)由邓慧珍、刘步钢认购。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刘步钢曾有过增配的福利承租房,但未顾及在其转让该房承租权后,与其妻邓慧珍长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征收后仍要有房安置居住的刚性需求,故对此项判决不服。闸北二征公司提供的《宝丰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明确,业煌路房屋归刘步纲、邓慧珍认购。王怡有129.35平方米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广兰路房屋”)居住,属有其他住房的被征收对象。闸北二征公司依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沪房管征(2014)24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二项加强居住困难审核管理的通知精神,对于被征收系争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王怡,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居住困难,不予购置安置房的审核认定完全正确。王怡长期在日本国定居,是否取得该国国籍亦尚未自证。
  王怡、邓慧君辩称:不同意刘步钢,邓慧珍、刘艳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系争房屋拆迁时,为了防止刘步钢、邓慧珍、刘艳侵吞动迁利益,双方曾达成家庭协议,由刘步钢、邓慧珍、刘艳作为签约代表与动迁公司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但是刘步钢、邓慧珍、刘艳利用此授权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之后,擅自将安置的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所有的钱款全部拿走,申请财产保全都没有冻结到。二、根据上海高院的解释,他处住房只针对本市他处有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刘步钢、邓慧珍之前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闸北二征公司书面表示,本案属于家庭共有纠纷,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王怡、邓慧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怡、邓慧君要求共同分得1,745,382.08元,即要求确认业煌路房屋认购权归王怡、邓慧君所有(共同共有),并由刘步钢、邓慧珍、刘艳共同给付王怡、邓慧君征收补偿款600,175.6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邓慧君、邓慧珍均系周凤英之女。王怡系邓慧君之女。邓慧珍、刘步钢系夫妻,刘艳系两人之女。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系1986年上海市静安区宝通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宝通路房屋”)拆迁得来,承租人为周凤英,2004年10月19日其去世后,承租人未经变更。
  2016年9月2日,王怡、邓慧珍、刘步钢签署《家庭协议书》一份,载明该户选定邓慧珍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动迁单位进行谈判、签约,承租人只是作为对外签订动迁协议的代表,其不影响作为继承人以及户口在系争房屋的人王怡的应得利益。
  2016年9月26日,系争房屋被划入宝丰苑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邓慧珍、刘步钢、刘艳、王怡四人。
  2016年10月16日,邓慧珍作为周凤英(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6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4,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款2,295,037.8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31,680元;其他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491,82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9,6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补贴优惠110,880元、签约搬迁利息44,303.3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1、丽雅苑32栋西单元201室(即“业煌路房屋”),暂测面积79.2平方米,优惠总价1,108,712.10元;2、永高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永高路房屋”),实测面积78.01平方米,优惠总价1,090,360.02元。另根据《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宝丰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除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还另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52,343元、签约率递增奖励70,000元。丽雅苑32栋西单元201室房屋预购人为邓慧珍、刘步钢,目前产权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华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面积差价为18,156.11元。扣除两套安置房后的剩余货币补偿,均已由邓慧珍领取。
  2017年3月31日,永高路房屋产权核准登记至刘艳名下,邓慧珍、刘步钢、刘艳表示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一审法院另查明:
  关于各方当事人户籍迁移及他处住房情况。邓慧君的户籍原在宝通路房屋,1970年因上山下乡迁至江西省新干县,未迁入过系争房屋。1986年10月30日宝通路房屋拆迁后,邓慧珍、刘艳将户籍自宝通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1993年7月2日,王怡基于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自江西省南昌市铁路三村27栋迁入系争房屋。1997年,刘步钢单位出具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彭浦新村房屋”)《住房配售单》,其上载明原住房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包括周凤英(户主)、邓慧珍、刘步钢、刘艳、王怡5人,新配住房为彭浦新村房屋,受配人为刘步钢,居住面积18.4平方米,配售房原因为“该户居住严重拥挤,同意增配”。刘步钢遂成为彭浦新村房屋承租人。2001年2月26日,刘步钢以40,000元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出售。2001年4月12日,刘步钢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自彭浦新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1月20日,广兰路房屋(建筑面积129.35平方米)登记至王怡及其丈夫汤顺平名下;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41.78平方米)登记至邓慧君一人名下。此外,王怡、邓慧君未曾享受他处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
  一审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及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王怡、邓慧君表示,周凤英夫妇在世时居住在系争房屋,1993年王怡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回到上海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长达十年左右,直至2003年结婚搬出,在外短时间租房后,住至其丈夫购买的广兰路房屋。2005年左右,王怡去日本打零工,在日本和广兰路房屋两头住。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在彭浦新村房屋住了二、三年,2001年出售以后住回系争房屋。刘艳20岁就嫁到日本,一直在日本居住生活,且在本市也有多套自购房屋。系争房屋由邓慧珍夫妇住至拆迁。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则表示,刘步钢于1997年分得彭浦新村房屋后,一个人在该房屋住了一年半,后来生病就将该房屋出售,住回系争房屋,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其夫妇二人此后一直住在系争房屋直至拆迁。刘艳确实嫁到了日本,但基本每三个月就回国探亲一次,每次在系争房屋住半个月。邓慧君户口不在系争房屋,一直在江西,从未在系争房屋住过。至于王怡,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在第一次公开开庭时称,王怡刚回沪时在系争房屋住了一年左右,后因和周凤英一直吵架,在外租房居住直至结婚;在第二次公开开庭时又称,王怡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照顾性质,回沪后一直在外居住,从未住过系争房屋。
  关于他处福利分房情况。王怡、邓慧君表示,刘步钢在转让彭浦新村房屋时,邓慧珍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上签了字,刘艳未成年所以没有签字,可见邓慧珍、刘步钢、刘艳三人都是彭浦新村房屋的受配对象,所以邓慧珍、刘步钢、刘艳不应取得本次的征收补偿利益。此外,邓慧珍单位还给过邓慧珍10,000元购房补贴。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则表示不予认可,邓慧珍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政策规定配偶要签字,这不能说明邓慧珍是彭浦新村房屋的受配对象,且实际进户的也只有刘步钢一人。
  关于《家庭协议书》,王怡、邓慧君表示,邓慧珍、刘步钢、刘艳方曾承诺过不影响王怡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且当时双方口头协商过各半,但邓慧珍、刘步钢、刘艳之后违背了该约定。周凤英虽于征收前去世,但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原始取得人,可酌情取得60%的征收补偿利益,该部分可进行继承。邓慧珍、刘步钢、刘艳方则表示,系争房屋是公房,周凤英早已去世,不存在继承。该家庭协议是王怡拟的,当时签署该家庭协议,仅是为了推选该户签约代表,其并未向王怡、邓慧君方承诺过王怡应得多少份额,其认为王怡是空挂户口,不享有任何利益,两套安置房是按照邓慧珍、刘步钢、刘艳户籍结构分配的。其基于亲情可以给王怡一点补偿,但王怡、邓慧君方要求各半,其无法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凤英,其于征收前去世,此后承租人未进行变更,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系争房屋同住人共有。王怡、邓慧君主张周凤英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原始取得人,虽于征收前去世,仍可酌情获得60%的征收补偿利益,邓慧君作为周凤英的继承人可继承周凤英在系争房屋征收中的份额,对此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同时,邓慧君的户籍从未迁入过系争房屋,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因此邓慧君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邓慧珍户籍自1986年即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征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王怡、邓慧君主张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及购房补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刘步钢虽于2001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根据在案证据,其在户籍迁入之前,确于1997年已享受彭浦新村福利分房并成为该房屋承租人,且其分得该房屋后曾将户籍迁至其中并实际居住,后转让该房屋承租权才将户籍又迁至系争房屋。故刘步钢属他处有房,不应作为同住人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至于刘艳和王怡,虽其二人结婚后均不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二人户籍迁入均系得到原承租人周凤英的认可。刘艳曾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至结婚。王怡、邓慧君主张刘艳已取得日本国籍且有其他住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王怡在系争房屋的居住,即便如邓慧珍、刘步钢、刘艳陈述王怡在外租房,也系因家庭关系不睦,且在此10年后其结婚才搬至自购商品房。结合刘艳和王怡二人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家庭协议书》中亦明确王怡有可得利益等实际情况,该二人可作为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至于邓慧珍、刘艳、王怡各自享有的份额,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及承租人情况、各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户籍迁移情况、他处住房情况及征收补偿款的组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怡的份额为750,000元。鉴于邓慧珍、刘步钢、刘艳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故除750,000元以外的其余份额均归邓慧珍、刘艳共同共有。
  现该户的征收利益包括两套安置房(一套闵行区现房和一套松江区期房)及1,000,000余元现金,王怡、邓慧君主张分得业煌路房屋,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则认为两套安置房均应归其所有。对此,综合考虑该户人员结构、两套安置房的房型、面积及使用情况、各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王怡、邓慧君主张业煌路房屋由其认购,另一套房屋由邓慧珍、刘艳认购的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但邓慧君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故业煌路房屋仅可由王怡一人认购。此外,鉴于业煌路房屋存在面积差价,该款应由王怡自行承担;目前业煌路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故王怡需在向邓慧珍、刘艳补足其购房差额(1,108,712.10元+18,156.11元-750,000元)后,邓慧珍及闸北二征公司尚需配合王怡办理业煌路房屋的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期间发生的税费,由王怡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业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王怡认购;二、王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慧珍、刘艳上址房屋认购差价款376,868.21元;三、邓慧珍、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王怡支付上述差价款后十日内,协助王怡办理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怡名下的手续(期间发生的税费,由王怡自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5元(王怡、邓慧君已预缴),由王怡负担7,038.68元,邓慧珍、刘艳共同负担25,80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邓慧珍、刘步钢、刘艳提供刘步钢的大病登记回执,用以证明刘步钢的身体状况并且在申请残疾证。如果不安置两老,他们将居无定所。王怡、邓慧君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老病死人之常情,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房屋。而且对方目前剩余的动迁款接近4,000,000元,完全可以买更好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步钢户籍曾于1986年10月30日迁往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刘步钢系将其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予以处分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步钢不能被视作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正确的。刘步钢的身体状况并不能构成使其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法定理由。邓慧珍、刘步钢、刘艳虽对王怡的国籍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包括两套安置房及1,000,000余元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怡的份额为750,000元,其余份额均归邓慧珍、刘艳共同共有。同时,综合考虑该户人员结构、两套安置房的房型、面积及使用情况、各方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判决业煌路房屋由王怡认购,并由王怡向邓慧珍、刘艳补足其购房差额,亦属合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第二项是针对居住困难审核管理的规定,邓慧珍、刘步钢、刘艳以此为由,要求业煌路房屋由邓慧珍、刘步钢认购,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5元,由邓慧珍、刘步钢、刘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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