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邓某某与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某某,教师。
被告桂某,无业。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
被告桂某辩称,借款是经营需要不属实,原告找我要求放高利贷,出具借条时含有利息,实际借款4.55万。
被告桂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桂某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5万元含有利息。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核实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4日,原告邓某某借给被告桂某19000元,被告桂某承诺一星期内偿还20000元,同年8月29日,被告桂某又向原告借款26500元,并承诺对两次借款每月合计支付利息3500元,为此,被告桂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某某老师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于2011年元月1日归还。”,其中实际借款45500元,另4500元为被告承诺给付的第一次借款19000元的利息1000元、其后约定的两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35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桂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桂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桂某虽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但实际只借款45500元,对被告桂某实际借款本金应按45500元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中19000元在一个星期内支付1000元利息、本金45500元每月支付3500元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而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按本金45500元还款,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9000元,从2010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6500元,从2010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 郭晓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