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勃。199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华、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勃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勃及其辩护人孙振华、孙秀宁,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文勃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座××房间内,贩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9包,双方同意以后再付冰毒钱。
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座××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其从被告人邓文勃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包,重11.6克。郭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被告人邓文勃约至其租住的××房间,协助公安机关将邓文勃抓获。公安机关从邓文勃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重44.7克。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座××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邓文勃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0时30分许,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座××房间检查时从房内查获被告人郭某持有的毒品9小包共约11克,郭某供述毒品是从被告人邓文勃处购买,并在民警的控制下,给邓文勃打电话让他来到××房间,民警将邓文勃抓获,并从邓文勃身上查获10包冰毒共约40克。
2、称重笔录证实,民警将从郭某处查获的9小包冰毒进行称重的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邓文勃处缴获10包冰毒,从被告人郭某处缴获9包冰毒以及溜冰壶一个,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文勃的前科以及释放时间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文勃供述向该贩卖冰毒的王某尚未查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文勃、郭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邓文勃介绍住在青岛市××路××楼×座××房间。2014年3月18日晚上6点多,邓文勃领着一个染红头发的女青年到其住的××房间说有事要用一下房间。其让他们进入房间后,邓文勃和女青年坐在房间的沙发上,其在旁边床上收拾衣服。他们坐在沙发上说的话其没有听清,后其看到邓文勃拿出9包白色块状晶体放在茶几上,两人又说了一会儿话,然后女青年就把9包白色晶体拿起来离开房间了,邓文勃又在沙发上坐了一分钟后也离开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倪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文勃、郭某是在青岛市××路××楼×座××房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拿走的9包毒品。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房屋中介的工作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座从事房屋出租工作。××楼×座××房间的房东常年在国外,他将该房屋长期委托给其公司。2012年9月,被告人郭某找到其公司租下了××房间,租期一年,该代表房东与郭某签订了租房合同。2013年9月房子到期后,郭某口头约定了续租半年,并交纳了半年的租金,租期到2014年3月25日。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是租住青岛市市北区××路××楼×座××房间的人。
9、被告人邓文勃供述及亲笔供词,2014年1月,该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人,他手里的毒品卖300元一克,该觉得价格便宜,便从王某处买了三大包共计50克冰毒,交给王某15000元。该将这些毒品分成若干包装在一个纸盒里带在身上。2014年3月18日下午六点多,被告人郭某给该打电话想从该处购买一些冰毒。该让郭某到××楼×座××房间该朋友的房间等该,然后该从放冰毒的纸盒中取出9小包冰毒到××房间。当时该朋友的对象在家,她打开房门让该和郭某进入房间。在房间里,该从口袋拿出9小包冰毒交给郭某,并告诉他500元一包,郭某说她现在没有钱,该就跟郭某说先拿着玩,钱的事以后再说。郭某把冰毒收好,然后该和郭某就各自下楼了。2014年3月19日零时30分左右,郭某又给该打电话让该到她房间玩,该到了郭某住的××楼×座××房间,一进房间便被民警抓获了,该身上携带的三大包七小包冰毒也被民警缴获了。2014年3月15日、16日、17日,该每天都到郭某租住的××路××楼×座××房间吸食冰毒,该自带冰毒,并使用郭某提供的溜冰壶吸食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文勃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就是从该处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该在郭某处吸食冰毒时使用的溜冰壶,辨认出青岛市××路××楼×座××房间是该卖给郭某冰毒的地点,××房间是该与郭某吸毒的地点,辨认出民警从该处缴获的10包毒品以及该卖给郭某的9包毒品。
10、被告人郭某供述,该在××楼×座××房间租住年租房,以前通过租日租房认识了被告人邓文勃。2014年3月18日16时该打电话给邓文勃问他在哪里,邓文勃让该到××楼×座××房间找他。大约18时左右,该和邓文勃来到××房间,这个房间里有一名女青年。该和邓文勃在沙发上聊天,那名女青年坐在床上自己收拾东西。该想从邓文勃处购买一些冰毒,邓文勃说他身上只有9小包冰毒,该就说该买下这9小包冰毒,当时该说太晚了,改天提钱给邓文勃,邓文勃让该先拿着玩,过后再给他钱。之前该从邓文勃处购买过毒品,这样的一小包是500元一包,9小包冰毒应该付给他4500元。后该拿着这9小包冰毒回到××房间。3月19日大约零时许,民警进行检查时从该房间写字台柜子的包里将这9小包毒品查获。过了一会儿,邓文勃到该房间找该时被民警抓获,并在邓文勃身上查获毒品一宗。
2014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晚上10点多,邓文勃到该租住的××房间找该玩,他从身上拿出冰毒,使用该房间里的溜冰壶,然后一起吸食冰毒,剩下的冰毒邓文勃都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文勃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该容留邓文勃吸食冰毒时使用的溜冰壶,辨认出青岛市××路××楼×座××房间是该购买冰毒的地点,××房间是该与邓文勃吸毒的地点,辨认出民警从该处缴获的9包毒品。
11、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文勃、郭某对买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地点、查获的毒品以及吸食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邓文勃、郭某的尿样结果呈阳性,证人倪某的尿样结果呈阴性。
13、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邓文勃、郭某犯罪现场的情况。
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邓文勃处查获送检的10包晶体共重44.7克,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送检的9包晶体共重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勃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文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邓文勃系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某系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文勃提出的毒品是该送给被告人郭某的,不是贩卖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文勃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文勃、郭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邓文勃和郭某在××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以后再付冰毒款,故被告人邓文勃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文勃被缴获的随身携带的44.7克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文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溜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克正 审 判 员 朱颜新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书记员:林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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