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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斌与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贺培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斌,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培,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贺培,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斌与被告贺培、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被告贺培(暨大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大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合作款38,000元;2.判令向原告支付以38,000元为本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及被告贺培为朋友关系。2017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贺培合作开发大虾新风机项目,产品用于被告大虾公司,被告贺培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合作款15,000元。2018年5月,因被告贺培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关合作款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据双方微信往来,被告贺培认可每月合作款为10,000元,共计合作七个月,应支付款项为70,000元,已实际支付32,000元,故尚欠38,000元。而被告贺培以被告大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认可相关产品系被告大虾公司使用,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大虾公司,并表示相应款项支付应由被告大虾公司承担,故被告大虾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贺培辩称,原告和被告贺培是有合作,但是原告提出的合作款是属于被告大虾公司的经营项目,被告贺培是作为被告大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操作此事,与被告贺培个人无关。
  被告大虾公司辩称,被告贺培已经代被告大虾公司多次支付共计42,000元,是预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的合作期限,也没有明确的报酬约定。此外,原告在和被告大虾公司的合作中没有交付劳动成果,故被告大虾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培系朋友关系。被告贺培系被告大虾公司(2016年12月6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被告贺培向原告提出合作要求,由原告负责被告大虾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的软件开发、硬件联网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按月获得10,000元。
  2018年5月26日,被告贺培发送给原告的微信中言明:我们从去年11月3日正式开始的,前后满打满算7个月,当时我们说好的一个月1万……
  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原告邓斌收到被告贺培支付的款项共计3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信息、支付宝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清单、证明、庭审笔录,被告大虾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合理的行使权利。两被告均认可和原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每月报酬为10,000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贺培认可原告前后共计合作7个月,故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扣除被告贺培代为支付的32,000元,尚余38,000元。被告贺培抗辩称其邀请原告合作系以被告大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虾公司承担,被告大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从原告工作内容来看,系用于被告大虾公司,故本案依法认定,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大虾公司,与被告贺培无涉。被告大虾公司以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成果为由不同意付款,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合作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在案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过被告支付报酬系以原告提供特定劳动成果为对价,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斌38,000元;
  二、被告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斌上述钱款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6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邓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深圳大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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