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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新秀与郭风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邓新秀
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郭风华
王某

原告邓新秀(曾用名邓秀)。
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风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矿通风区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
原告邓新秀与被告郭风华、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润波、索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风华、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军身前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王亚军身前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亚军与被告郭风华系夫妻关系,王亚军身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亚军与被告郭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借款人王亚军已故,本案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该借款系王亚军身前个人债务,依法应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王亚军已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此债务应由被告郭风华及王亚军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动提出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风华偿还29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新秀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军身前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王亚军身前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亚军与被告郭风华系夫妻关系,王亚军身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王亚军与被告郭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借款人王亚军已故,本案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该借款系王亚军身前个人债务,依法应确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王亚军已故,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此债务应由被告郭风华及王亚军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动提出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风华偿还29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新秀借款29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风华负担。

审判长:郭庆荣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赵君华

书记员:牛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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