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旭,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职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刘庆超,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
原告邓旭与被告刘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被告刘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支付截止到8月22日的利息663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6个月后将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工商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7年3月22日被告刘庆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旭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三分。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78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邓旭与被告刘庆超自愿约定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庆超未按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被告给付原告的7800元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对于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的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为39000元(130000元×2%×1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旭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邓旭负担273元,被告刘庆超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 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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