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旭东,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旭东诉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本金50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按照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本金5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本金16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本金850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到2013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计1,630万元。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合约》,同意自2015年5月开始偿还,到2016年4月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出具上述承诺后,一直没有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60万元和85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属实。被告按照原告指示还款纪彪17,562,000元并归还给原告本人226万元,故被告在2015年4月之前已经全部还清。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上确系被告签字,但当时原告多人围着被告,对被告心理产生威胁,并未仔细看承诺协议上的内容,且协议书上写明1,000万元由顾林华归还,被告签名仅为担保之意。顾林华欠被告款项,故让顾林华来归还。但被告找不到顾林华,无法确定顾林华是否已按照承诺协议书归还原告1,000万元。9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原告并没有签名盖章,虽然借条和收条是被告签名,但不清楚有无拿到900万元。85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为“过桥”所借。且当时被告是向纪彪借款,非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怎么合同上是原告的名字且由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借款的时候口头说6分利,合同上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内被告也支付利息,但被告认为已经归还的款项均先归还本金,多出的款项属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转账被告50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到2012年11月23日,转账到被告名下账户,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原告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被告收到借款50万元。
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到2013年1月4日,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当日,原告转账被告5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
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2月29日,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原告当日转账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其余条款约定同前述合同。当日,原告转账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
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原告未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或盖章,但合同中写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收款账号为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青浦支行,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原告当日转账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9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900万元。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到2013年6月12日,收款账号为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青浦支行,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原告当日转账上海青浦明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8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850万元。
2013年1月30日被告转账原告200万元;4月27日,被告转账原告25,000元、35,000元;5月9日,被告转账原告20万元,合计226万元。
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承诺合约》,约定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6,300,000元,包括2012年10月23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4日借款850万元、2013年3月1日借款160万元,现被告承诺该笔款项从2015年5月开始偿还,至2016年4月底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必须到期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如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到被告上门讨款或向法院诉讼,造成一切后果被告负责等。被告在该合约上手写“其中壹仟万元借款转由顾林华归还,如顾林华到期不能归还,王磊承诺归还”。原告认为顾林华及被告均未按约还款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承诺合约,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6份借款合同,被告承认其中4份合同并确认收到620万元借款,本院审核了相关借款支付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被告持有异议的两笔借款,相应的两份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另外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提供了根据合同约定方式向收款方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签字的还款承诺合约中对被告的借款再一次予以明确,且确定了新的还款时间,被告以受到胁迫为由签字且不清楚合约内容的异议意见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庭审中被告确认至今未曾报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合约中手写条款中确实约定1,000万元借款由顾林华归还,但此系原、被告给案外人设某的义务,当顾林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否认顾林华按约还款,被告应举证证实顾林华已经归还借款,被告提出找不到顾林华且不清楚顾林华是否归还借款的主张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原告否认指示被告还款给纪彪,被告未就受原告指示向纪彪还款的主张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法向相关收款人主张权益。
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5月9日转账原告26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归还《还款承诺合约》中的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的200万元是否系还款的争议,原告主张归还另外借款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比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合约》中的借款金额及时间,《还款承诺合约》中唯有2013年3月1日的借款900万元变更为160万元,但200万元转账时间在此次借款之前,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4万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还款承诺合约》中约定“至2016年4月底本息全部还清”中“息”系此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签订上述《还款承诺合约》时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而不同意本案中逾期还款违约金起算点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标准和起算点符合借款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旭东借款1,404万元;
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旭东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324万元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本金50万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16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850万元从201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0元(原告邓旭东已预缴),由原告邓旭东负担13,560元,被告王磊负担10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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