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明江,男,苗族,1951年9月21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章,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正兵,男,苗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莲,女,苗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宜宾市珙县。
原告邓明江与被告杨奎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杨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乔、被告杨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0865.7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19674.24元(10247元/年×16年×1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880元(80元/天×36天);4、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医疗费4571.51元;7、续医费78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800元。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正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王鑫)相挂,导致杨正兵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杨正兵、王鑫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王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4571.51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十级、十级;2、需续医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邓明江支付。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杨正兵所有。拖拉机系被告杨奎章所有,并在鼎和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明江,1951年9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奎章驾驶拖拉机由珙县王家镇麻元村往百花村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至洛三路22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正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和王鑫)相挂,导致杨正兵方向不稳,侧翻在公路右侧排水沟里,造成杨正兵、王鑫和原告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王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珙县王家卫生院和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4571.51元,已由被告杨正兵支付。2016年4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十级、十级;2、需续医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已由原告邓明江支付。拖拉机系被告杨奎章所有,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2月至2016年9月21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摩托车系被告杨正兵所有。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鼎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邓明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鼎和公司支付。2、医疗费是否有非基本医疗用药。原告的医疗费为4571.5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有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事实异议,不予采信。3、原告是否存在务工问题。原告现年64周岁,已逾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务工证明,故本院不认定其有误工及减少收入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奎章驾驶的机动车与杨正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明江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奎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正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奎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正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年64周岁,未提供务工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被告鼎和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8034.72元(10247元/年×16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6、医疗费4571.51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32046.23元。由于被告杨正兵垫付医疗费4571.51元,故原告邓明江实际应得到27474.7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明江32046.23元。由于被告邓明江垫付医疗费4571.51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邓明江赔偿27474.72元,向被告杨正兵赔偿4571.51元。
二、驳回原告邓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杨奎章承担287元,被告杨正兵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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