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
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邓某某,无业。
被告孙某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该车尾部先后受到两次事故的撞击,分别是第二次事故和第三次事故,不能确定由于第三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孙某某在第三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的意见,本院酌定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数额为其车损的二分之一,即29052÷2=14526元。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14526-2000=12526元。被告孙某某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吊装费、公估费、车损等共计14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该车尾部先后受到两次事故的撞击,分别是第二次事故和第三次事故,不能确定由于第三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孙某某在第三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的意见,本院酌定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数额为其车损的二分之一,即29052÷2=14526元。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14526-2000=12526元。被告孙某某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吊装费、公估费、车损等共计14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雪娇
书记员: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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