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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华与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邓春华,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35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2016年9月30日电子仪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与其他15名自然人和两个持股会一起出资成立了电子仪器公司,原告以无形资产12000元足额缴纳资本,占股份比例1.02%。2016年9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通过《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内容:“厂级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股份(厂级5万元,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7000元)退休之前调出本公司人员予以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诉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非法剥夺原告的合法股权,该股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处置。被告严重损害原告股东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电子仪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以无形资产12000元足额缴纳资本,占股份比例1.02%的事实有误。首先,根据公司章程第11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其次,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国有企业改制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四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应作价出资(入股)形成国家股股权,由拥有资产投资主体统一持有。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作价,以无形资产入股持股的主体是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持有,而不能分配给职工个人持有,这是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出资中必须有30%比例的货币出资。因此,原告主张其12000元是以无形资产投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根据牡市国土资源局、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出具的文件,批准的被告改制方案,明确要求全体员工入股,并且以安置职工资产全员入股的方式,改制为股份公司。被告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后返还用于被告安置职工费用及弥补部分净资产。所以本案全体股东用职工安置费用也就是经济补偿金投资入股。另外,《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也明确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而不能直接用于股份出资;3.根据公司的财务账体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77名股东,投资资本分为两部分,即经济补偿金及公司奖励职工股份入股,涉及本案原告是用其10年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偿费)5000元,占资本0.42%。被告奖励原告7000元占资本比例0.6%。对于其中5000元经济补偿金占资本比例0.42%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投入,被告无异议;4.根据公司章程,以及2016年9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体现,奖励给员工的股份如该员工调离、死亡等事由发生,被告无偿收回,即奖励给77名股东的奖励股份,约定了前提条件。故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自动离职时,对其奖励股份公司有权收回。另外,被告公司达到收回奖励股条件的共计15位股东,并重新分配给全体77位股东,并不是单方面针对原告个人;5.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23日召开了股东大会,原告本人都参加并表决通过了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即作出符合收回条件奖励股份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外,原告如认为其股份中存在奖励股,那么被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就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原告始终认为其股份全部是无形资产投入,那么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不侵犯原告利益,也同其无关。综上,原告主张无理,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7页、电子仪器公司出资协议一份5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13页。证明1)原告是电子仪器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占公司注册资本为1.02%,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原告的持股比例仍为1.02%,出资形式依然为无形资产;2)公司章程中没有任何约定股东调离公司要收回原始股东的股份。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章程不全,没有提供公司章程的附件,也就是两个公司持股会的章程,因此原告证明的问题是断章取义;在公司章程中确实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内容体现,但同时公司章程中又明确约定了上述股东出资认缴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前足额缴纳,也就是公司章程第10条体现的内容,所以实际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77位股东不存在个人以任何形式的无形资产投资,包括土地使用权投资;被告是国有改制企业,拥有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相关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能直接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只能是以向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作为资本投资,并且控股应该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原告提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用于个人资本投资是对上述工商档案内容的错误理解,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个人资本投资将涉及违法犯罪,该行为也是无效行为;虽然验资报告中也体现了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但该验资报告的内容同公司章程的附件持股会章程第7条规定明显是相违背的,持股会章程第7条明确体现了职工的资本投入的来源是原企业分流到公司的安置费用,所以由此可以证明本案全体股东投资的资本部分来源于安置费,对此全体股东没有异议,但只有原告本人错误理解例外;被告将向法庭提供国土资源局以及经贸委员会所批准的文件以及被告改制过程的改制方案,证明上述资本的来源是职工以部分安置费作为股份投入;根据公司的原始财务账,也完全体现了全体股东的资本来源分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的安置费,二是对职工的奖励股。涉及到本案原告是用其十年的安置费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入股,占资本比例的0.42%,被告没有异议,剩余的是公司的奖励股份,奖励股份收回是依据公司章程的附件持股会章程第19条规定予以收回的,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当时《公司法》27条规定,公司资本投入作为股东不得全部用于无形资产投资,其中明确要求货币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30%,所以验资报告所体现的内容以及公司章程所体现的全部是无形资产也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电子仪器公司改制以后股东为16个自然人及2个持股会,原告邓春华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额为12000元,占股份比例1.02%,工商档案体现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但实际出资方式结合本案事实,能认定原告出资额中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奖励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牡丹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一份3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信息产业局文件一份2页、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4页、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一份8页、电子仪器厂职工安置方案一份7页,证明1)原告持有的1.02%股权是原告所在的原电子仪器厂实施改制,国家对原告在电子仪器厂工作20年的身份置换而来,是国家对企业改制职工的待遇;2)当时企业改制是依据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确定,这两个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是经过牡丹江市经贸委、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这些文件都是在工商局备案的,是电子仪器厂实施改制的基本办法,这两个方案中没有对员工离开新公司设置条件,反而在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说明入股的职工可以既是企业的股东,也是企业的员工,同时股东也可以不是企业的员工;3)在改制实施方案和安置方案中明确说明改制费用的来源是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豁免政策来实施的,所以在原告的股权出资表、验资报告上均显示为土地使用权是没有争议的,在工商档案中已经存在了十多年,没有异议,现在工厂开始清算了,才拿土地使用权说事,目的不纯。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改制方案第2页明确体现了以安置职工资产全员入股的方式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市经贸委的文件也明确体现了是用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公司用于职工安置费的缺口,由此可见,本案所涉被告公司共计77位股东股份是用职工安置费用来入股的,具体到原告身上并不是原告所谈的用20年的国营身份的置换来入股,实际上原告只是用其中十年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入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工商档案中所体现的内容同政府批准的文件以及职工改制方案等是相悖的,所以不能以档案所体现无形资产投资的内容来认定原告的投资组成形式。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03年6月,电子仪器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并经牡丹江市经贸委、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2003年8月6日,电子仪器厂与电子仪器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第5条关于“厂级、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股份(厂级5万元、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7000元)退休之前调出本公司人员予以收回”的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条款,原告作为公司18名股东之一,所持有的1.02%股份是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变更股东身份的依据,不能随意剥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2016年9月30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全体77位股东都参加了表决,程序合法;2)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内容,达到收回条件时收回职工的奖励股是符合企业章程中的附件即持股会章程第19条的规定,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决议内容无效的情形;3)原告参加了会议表决,但并不限于原告自称的18位股东进行表决,而是包括持股会成员也作为股东身份共计77位股东参加了表决,持股会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限制,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成立的,持股会本身无任何资格和能力代为管理持股会内的股东,持股会内的组成人员都是以单独的股东身份来进行表决的,持股会只是当时特殊时期改制的产物而已;4)被告所作出的股东会议内容是对奖励股东的股份予以收回,但本案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坚持称其股份是无形资产投资,那么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为原告2006年离职符合公司收回奖励股的条件,所以公司予以收回完全合理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30日,电子仪器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其中第5条内容为“厂级、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股份(厂级5万元、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7000元)退休之前调出本公司人员予以收回”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证据:1.电子仪器公司章程、电子仪器公司第一持股会章程、第二持股会章程,共计16页,来源于工商档案第6页至22页;股东出资金额登记表4页,来源于工商档案46页至50页;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的电子仪器公司土地资产处置意见1页,来源于工商档案82页;牡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批复3页,来源于工商档案73页至75页;电子仪器厂改制方案4页,来源于工商档案56页至59页;6.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一份。证明1)2003年被告进行改制,要求全员入股,并且以安置职工资产全员入股的方式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2)根据国土资源局批准电子仪器厂将土地金上交财政后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费用,故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改制后的公司全体股东为77人,为了规避股东人数的限制,经主管单位批准成立了两个持股会,所以77位职工都具有股东身份,并且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3)上述股东入股的方式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财政返还给被告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入股,即本案原告是用10年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入股,另一部分是公司奖励给职工的奖励股入股,涉及原告是奖励其7000元入股;4)根据上述改制文件体现职工出资资本是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入股,而非所谓的无形资产,如果存在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5)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奖励给职工奖励股的收回条件,当条件具备时公司有权收回。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就是说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公司法允许的,企业也是这么实施的,也受到政府部门的批准,十多年一直没有人提出异议;2)被告提出原告的股权不是土地使用权,但从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当时企业改制没有资金来安置职工,是请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公司,用于安置职工,原告不可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但是原国营电子仪器厂用国家给的土地使用权补偿金给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做安置费用,职工拿着土地使用权入股进入股份公司与原单位彻底解除劳动合同,打破了原职工的铁饭碗,所以被告提出原告的股权不是土地使用权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电子仪器厂改制后,电子仪器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及部分净资产,共有16个自然人股东,两个持股会。公司设有章程,全体股东签字;第一持股会和第二持股会均订立有章程,章程十九条规定“奖给员工的股份不得买卖、转让继承,如该员工调离、退休、死亡,由公司无偿收回”,章程有持股会成员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2016年9月14日召开股东代表大会通知书一份、2016年9月30日到会股东登记表、2016年股东大会程序一份、股东大会讨论文件一份,《关于拆迁善后处理若干规定》一份。证明1)被告在上述时间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召方式、表决程序、决议的内容合法,讨论通过并表决了当条件发生时收回奖励职工的股份,该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2)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参加了上述决议内容的表决,通过了《关于拆迁善后处理若干规定》;3)该决议内容是针对有奖励入股的员工,涉及19人,符合收回条件的为15人,并将收回的股份经全体股东同意重新分配给全体股东,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4)如果原告认为其股份是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投资,那么该决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实施了对原告股权侵害的行为,因为2016年9月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股权收回并进行再分配。股东大会决议只体现了大股东的话语权,对于小股东的不同意见根本没有体现,小股东的权益无法保障。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关于拆迁善后处理若干规定》,原告在参加会议股东登记表上签字,但在决议上没有签字,其他股东均签字予以确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2006年11月24日本案原告自动离职,被告赠与职工7000元的奖励股收回条件发生,在2016年9月30日召开了股东代表大会,对此予以收回,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调离,被告一直强调所赠与的7000元奖励股,收回条件发生,无非是为了非法剥夺原告部分股权的一个借口,或者所编造的一个理由。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已提供,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4.被告记账凭证14页及牡丹江宏大会计事务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21页,证明1)2004年被告注册资本入股总金额为1180000元,入股金额分为两部分,即职工的安置补偿金入股461000元,公司22人的奖金入股719000元,合计入股金额为1180000元,其中涉及原告的以经济补偿金5000元入股,另7000元为奖励股;2)奖励股的来源是2001年12月5日上级主管单位对被告的新产品开发做出的奖励,另说明被告是军工企业,所以这个新产品不便透露;3)根据公司的原始记账凭证体现全体职工都是以上述方式进行入股的,不存在所谓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入股。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是2018年审计的,2004年当时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中没有这些内容,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应付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的,股东出资登记表也和工商档案登记备案不一致,这些不能说明原告的股份可以合法收回。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股份12000元,其中5000元是经济补偿金,7000元为奖励股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11日,电子仪器厂制订了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3年6月13日,牡丹江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召开第21次会议组长办公会议,根据电子仪器厂制订的改制实施方案决定对电子仪器厂进行企业改制,会议通过该改制方案,其主要内容是:政府同意用一定年限免缴土地租金方式安置职工。牡丹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牡经贸企字[2003]162号文件,该文件在关于电子仪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中指出,对本次改制共需费用6510000余元,其中对122名职工经济补偿金列入职工安置之中。2003年8月6日,电子仪器厂与电子仪器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牡丹江市国土资源局在落实21次改制小组会议和牡经贸企字[2003]162号文件过程中,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牡丹江电子仪器厂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意见》,该意见明确“根据企业申请,改制后企业以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不足部分及部分净资产”。2004年12月24日,牡丹江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牡经企改发[2004]172号文件《关于牡丹江电子仪器厂土地资产处置的补充批复》,将土地出让金7023880.71元,返还电子仪器公司,用于补充职工安置费缺口6033400元和净资产负数。电子仪器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29日。公司工商档案体现:2004年3月,公司股东为16个自然人,2个持股会,注册资本1180000元。本案原告邓春华是自然人股东,工商档案体现其以无形资产12000元足额缴纳资本,占股份比例1.02%,实际上其中5000元为原告本人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占股份比例为0.42%,另7000元为奖励股,占股份比例0.6%,被告提出该奖励股的来源是2001年12月5日上级主管单位对被告的新产品开发做出的奖励。被告工商档案中设有公司章程,还设有第一持股会和第二持股会章程。其中持股会章程第19条规定,即:“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可将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未分配利润转增为股份,奖励给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有功员工,由持股会办理有关手续。奖励给员工的股份不得买卖、转让继承,如该员工调离、退休、死亡,由公司无偿收回。”原告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持股会章程仅有持股会成员签字。2006年2月,被告将资本公积金5000000元转增注册资本,增资后原告增加股本50847元,持股比例仍为1.02%。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年12月4日在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16年9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了《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其中第5条内容为“厂级、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股份(厂级5万元、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7000元)退休之前调出本公司人员予以收回”。原告虽然参加会议,但没在决议上签字。另查:原告邓春华曾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电子仪器公司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为1.02%,并有权按公司章程第七条之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后于2017年9月7日又撤回起诉。在该起诉状中其明确写明“原告为技术人员,其股权占注册资金1.02%,出资额12000元(出资额中的5000元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是技术管理人员以奖励的方式取得)
原告邓春华与被告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仪器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驳回邓春华的起诉。邓春华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黑10民终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黑1004民初1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华,被告电子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2016年9月3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讨论并表决通过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其中第5条“厂级、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股份(厂级5万元、中层干部、技术开发人员7000元)退休之前调出本公司人员予以收回”,该项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提出2016年9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是依据《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公司持股会章程》第十九条作出的。所谓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则,是公司运营操作规程之一,对全体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被告在发起开办之初成立了两个持股会并相应制订了持股会章程,该持股会章程是约束持股会成员的基本规则,只能对持股会成员有约束力。本案原告邓春华是自然人股东并非持股会成员,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股东奖励股份因调离要收回的内容,持股会章程也未有原告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知晓奖励股份要予以收回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邓春华是电子仪器公司16个自然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02%股份并经工商登记备案,该股份是其合法财产,2016年9月30日电子仪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综上所述,电子仪器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关于拆迁善后处理的若干规定》第5条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牡丹江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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