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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英与涿州京南永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邓春英,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京南永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涿州市永乐村西。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哲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到被告市场部工作至今。1.原告在2016年8月3日至5日之间去韩国出国事宜已经向公司部门经理高全贵口头请假,且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而被告坚持认为请假需以书面形式作出。在这一问题上,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旷工三天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被告在原告回国后已经就此事对原告进行了严重警告处罚,不能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处罚。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2.现因被告违法不给原告缴纳社保、违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休假权利、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延长工时且拒不支付加班费、不合理安排职工长时间连续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依据被告2015年11月26日给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8500元。仲裁委认定的月工资1419.9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500元工资。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还要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4.原告在2011年正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每年年终时被告都要求原告续签下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次的劳动合同期限都是一年。被告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连续五年签订了五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今累计31个月14天。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5.原告自2014年7月份进入被告市场部工作以来,被要求每周工作六天,法定节假日不休。上班期间按照三种工时轮班,分别是早班5:00至14:30;中班8:30至17:30,晚班11:30至营业全部结束(一般在23:00以后)。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以上,平均每天要加班2个小时。而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也不安排任何的补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6.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据原告工作期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7.因被告未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8500元以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8500元,两项合计17000元;4.被告支付因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269123.8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至今的加班费134361.96元及加付赔偿金134361.96元;两项合计268723.92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及因拒不支付产生的加付赔偿金42500元,两项合计85000元;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产生的损失1131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651157.7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涿劳人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7月14日在该公司任球僮,7月14日后从事会籍顾问工作,月平均工资2299.9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其中包括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支付的300元社会保险费补助。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社保补助费。2016年8月3日至5日,原告因出国旅游未到岗上班,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过失单,认为其未经请假而出国的行为属于旷工,对其予以严重警告。2016年8月23日,被告内部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该决定通知了被告单位工会。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关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处理内部文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函、工会会议记要、邮寄手续、处理决定公告、排班表、考勤表、打卡记录、过失单、请假单、保密协议、谈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邓春英诉被告涿州京南永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南高尔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京南高尔夫的委托代理人梁哲军、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原告未按照公司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并自行离岗,认为原告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于2016年8月24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决定,以及原告以申请劳动仲裁的形式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故应按工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加付赔偿金标准为拖欠工资金额的75%,共计4028.8元(按拖欠工资2299.9元×75%+2299.9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269123.82元,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社保补助费,且原、被告就该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产生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及因拒不支付产生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合计402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涿州京南永乐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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