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晓蕾,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仲武,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学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男。
原告邓晓蕾与被告黄仲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仲武、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晓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0.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485.52元、护理费4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6的小型轿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被黄仲武驾驶的沪A2XXXX小型越野轿车倒车撞击,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仲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方医院验伤诊断为唇裂伤,进行缝合。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9日在东方医院复诊、拆线。2018年4月10日,外伤一个月后,进食不适就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840.30元、交通费300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在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任职,因受伤共请病假8天,被扣减工资32,485.52元。被告黄仲武之子黄央于2017年8月22日在被告太保公司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沪A2XXXX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达成赔偿事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仲武承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仲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公司庭后辩称: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期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工资为正常发放,其工资并没有减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护理期认可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9日15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弄XXX号门口,被告黄仲武驾驶沪A2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倒车时与驾驶沪AFXXXX6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黄仲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40.30元。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10月17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晓蕾因交通事故致口唇挫裂伤,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7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交通银行卡(尾号1508)2017年3月15日进账9,353.77元、2017年4月14日进账8,082.39元、2017年5月15日进账5,303.64元、2017年6月15日进账10,146.73元、2017年7月14日进账5,277.46元、2017年8月15日进账10,098.89元、2017年9月15日进账5,277.46元、2017年10月13日进账5,277.46元、2017年11月15日进账10,722.70元、2017年12月15日进账7,046.83元、2018年1月15日进账27,516.10元、2018年2月14日进账6,885.62元、2018年3月15日进账5,277.46元、2018年4月13日进账5,740.22元、2018年5月15日进账5,233.86元、2018年6月15日进账10,682.06元。原告建设银行卡(尾号9633)2017年3月15日进账7,794.81元,2017年4月14日进账6,735.32元、2017年5月12日进账4,419.69元、2017年6月15日进账8,455.61元、2017年6月16日进账1,285.90元、2017年7月14日进账4,397.89元、2017年8月15日进账8,415.74元、2017年9月15日进账4,397.89元、2017年10月13日进账4,397.89元、2017年11月15日进账8,935.59元、2017年12月15日进账5,872.36元、2017年12月18日进账4,598.72元、2018年1月15日进账22,930.09元、2018年2月14日进账5,829.69元、2018年3月15日进账4,397.89元、2017年4月13日进账4,783.51元、2018年5月15日进账4,361.54元、2018年5月16日进账278.64元、2018年6月15日进账8,901.72元。原告工商银行卡(尾号5820)2017年3月15日进账14,030.66元、2017年4月15日进账12,123.58元、2017年5月15日进账7,955.46元、2017年6月15日进账15,220.10元、2017年7月15日进账7,916.19元、2017年8月15日进账15,148.34元、2017年9月15日进账7,916.19元、2017年10月15日进账7,916.19元、2017年11月15日进账16,084.05元、2017年12月15日进账10,570.25元、2018年1月15日进账41,274.15元、2018年2月14日进账10,493.43元、2018年3月15日进账7,916.19元、2018年4月14日进账8,610.32元、2018年5月15日进账7,850.79元、2018年6月15日进账16,023.10元。
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事故人伤理赔情况说明》,言明:“……之后共请病假8天,具体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16日,3月19日至21日。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共扣工资:32,485.5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且原告仅要求处理交强险,故本院对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处理,如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仲武可就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要求理赔。本案中,经交警认定,被告黄仲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黄仲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在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40.30元,被告太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840.30元;2.误工费,原告已提交工资流水明细、《事故人伤理赔情况说明》、“增发通知”等材料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485.52元;3.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三期”期限而进行鉴定,鉴定费900元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仲武承担赔偿责任;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提升自身诉讼能力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黄仲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黄仲武、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晓蕾医疗费840.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485.5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34,705.82元;
二、被告黄仲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晓蕾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计413.50元,由被告黄仲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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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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