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生于2005年10月2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监护人:邓永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贾克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富,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
负责人:王凤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生于1988年10月17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川,男,生于1993年1月27日,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司职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贾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法定监护人邓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贾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富,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32,233.85元,护理费43,900元,营养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05,5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轮椅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78,998.2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分水村路段时,遭致被告驾驶的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先后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长达近九个月时间,共花去医疗费185,233.85元,除被告贾克明垫付53,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支付。2017年12月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贾克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9月1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2018】鉴字115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被评为一处五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眼睛严重受损,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克明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受伤致残及被告贾克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8】鉴字1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邓某主张赔付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各项赔付费用。被告贾克明的垫付金额为5,40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以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的意见为准,住院天数为233天,应扣除ICU期间护理天数,出院后护理费标准50元每天为宜,营养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至12,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8】鉴字1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40,000元。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后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3天,关于护理期间,ICU监护期间21天应从护理天数中扣除,护理费应该80元每天计算2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233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计算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轮椅费520元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1月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贾克明驾驶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分水村路段时,与原告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克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7年11月8日,出院日期2018年5月1日,住院174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定期复查血脂、肝功,头部CT,脑外科,眼科随访,4、建议休息3个月,留陪一人。在我科住院期间留陪二人,5、出院带药:乐脉丸1.2tid胞磷胆碱0.2tid脑复康0.8tid。2018年5月29日入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7日,住院5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积极适度功能锻炼;2、针灸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医。
2018年9月19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目前法医临床检验见:被鉴定人四肢瘫,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现象,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吐词不清,穿衣、吃饭、入厕等日常生活需人帮助,……六、鉴定意见:原告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资料复印费168元,鉴定费1,000元。
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克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邓某就读于永昌中学,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已花费医疗费185,233.85元,购买轮椅花费52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贾克明垫付费用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第三医院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中羌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轮椅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克明驾驶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致使原告邓某受伤致残,被告贾克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85,233.85元,本院酌定按照15%扣除自费药品,自费费用为(185,233.85元-10,000元)×15%=26,28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虽医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更符合日常经验生活法则,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4,660元;3.护理费:根据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二人,休息3个月,留陪一人,结合【2018】鉴字11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日常生活需人帮助,综合考虑绵阳地区护工收入标准及原告护理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79天,护理2人,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35,800元;院外护理90天,护理1人,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以上合计4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主张应扣除ICU期间相应护理天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克明主张院外护理标准应按50元每天计算与原告所需护理强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5.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认为原告邓某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系在城镇就读的未成年人,其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也均是来自于父母的收入,但是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且其今后可能在城市生活,其将来的收入水平、消费与城镇居民相差无几,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5,596.4元(30,727元年×20年×66%);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000元;8.复印费:按票据支持168元;9.轮椅费:按票据支持5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65,838.25元,扣除自费药、复印费、鉴定费后,原告损失为638,385.17元。
被告贾克明所驾驶的贵0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638,385.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00,000元,共计4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0,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北川支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26,285.08元、鉴定费1,000元和复印费168元,及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218,358.17元,共计245,838.25元,由被告贾克明承担。扣除被告贾克明已垫付的54,000元后,被告贾克明还应支付原告191,838.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0,000元;
二、被告贾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1,838.25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贾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 任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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