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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云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邓某云,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64********,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寓**栋**房,联系电话1332662****,系原案被害人邓某波的姐姐。

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曾用名李某良,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7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片**号。

申诉人邓某云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90号不起诉决定,以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天内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00年3月7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邓某波于珠海市香洲区**夜总会门口与李某扬(已判刑)等人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李某扬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棒殴打邓某波头部及身体,曹某某在附近的烧烤档拿了一把小刀捅刺邓某波,被害人邓某波倒地后众人仍继续围殴,后李某扬、曹某某、杨某某与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四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波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左背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5月4日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被抓获后否认自己有参与殴打的行为2019年12月30,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参与殴打了被害人邓某波,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能确定是三人还是四人殴打被害人邓某波。证人唐某某、宋某某、钟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逯某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说到有人殴打了被害男子,但证人证言之间关于现场究竟是三人还是四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存在矛盾,现有证据除能证实李某扬、曹某某分别使用木棒、水果刀殴打被害人外,因现场目击证人并未对其他参与人员进行指认和辨认,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现场其他人员究竟还有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

其次,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归案后否认有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同案犯杨某某亦未指证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虽然另一名同案犯李某扬在2009年的供述称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曾用啤酒瓶砸被害人,但其在2019年新供述中将2009年原供述中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的指证予以推翻,供述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且该情节得到了证人叶立觉2002年证言的印证。

综上,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案发时全程在场并与其他涉案人员一同逃离现场,但不足以排除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所辩解的在场但未参与殴打的情况,属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林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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