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天。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路**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初,被害人赖某乙经介绍到江西云洲骏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某),找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二人借款,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邓某某、胡某某多次借款给赖某乙并口头约定高额利息(月息6分至8分),至案发前赖某乙尚有部分债务未归还。
2015年5月25日14时,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到南昌市洪城大市场金润三期32栋3楼南昌爱婴堡实业有限公司,找赖某乙追讨320万元债务,因赖某乙未在公司,邓某某、万某某等人找到赖某乙前妻李某某并向其追讨债务,因邓某某以债务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为由不让其回家,李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之后李某某要回家,邓某某等人强行将李某某拉上车与其前往红谷滩新区商城世纪村6栋2单元601室赖某乙家中。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因追讨债务一直在赖某乙家中不走,李某某及赖某乙父母随即于20时、21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告知邓某某等人应协商或到法院诉讼解决债务纠纷,警察离开后,邓某某要求李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并威胁恐吓李某某,如赖某乙不还钱就要到其小孩所读学校门口摆放其欠债的横幅,李某某受到威胁,迫于无奈签订承诺书,承诺三天后归还所有欠款,如未归还就将赖某乙位于金润三期32栋3楼仓库的货物全部由邓某某、胡某某处理。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伙同江西云洲骏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一起到洪城大市场金润三期32栋3楼的爱婴堡实业有限公司向赖某乙追讨债务,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因债务问题未能与赖某乙协商一致,就强行到公司仓库搬货抵债,并对阻拦他们搬货的赖某乙、赖某甲二人实施殴打,之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桃花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上述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批评邓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应当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不得强行搬运货物。
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经过公安部门批评制止后,仍于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三次到金润三期32栋3楼的爱婴堡实业有限公司仓库搬取货物,当时赖某乙的母亲文某某在现场进行阻止,但无法阻止众人将仓库内货物搬走。在被告人搬运货物时,民警先后四次接到报警并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进行制止,并告知其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但在民警离开后,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等人仍然继续搬运货物,并将仓库全部货物搬至南昌市罗家集邓某某租赁的一仓库内,之后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将这批货物全部出售。
经鉴定,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等人强行搬走赖某乙公司仓库货物价值为4127598元。
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2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诺书、借条、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借款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赖某甲、张某某、万某甲、文某某、艾某某、杨某某、万某乙、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熊某甲、熊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为了向他人索要债务,通过恐吓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承诺书,以此强行搬运被害人的财物,在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强行搬运、占用被害人价值4127598元的财物,并加以变卖,从而致使被害人公司无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认罪认罚,另其有违法劣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情节,认罪认罚,另其有违法劣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长飞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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