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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起诉书(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村民委****。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1924日,被柳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0日至24日,被柳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6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在柳州、广州、东莞等地的多家银行,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14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手机卡),卖给秦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6月份,秦某某告知其办理的银行卡被冻结需要解冻,被告人邓某某将该银行卡解冻并将卡上的五万元取出后,将款转移到秦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邓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自2019年5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柳州、广州等地的多家银行,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4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手机卡),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后在陈某甲告知其办理的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6月份、9月份,将被冻结的银行卡上的两万余元取出,并转移到陈某甲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流经大量的资金,其中被害人王某某的被骗资金从被告人邓某某的银行卡流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涉案情况说明、银行卡资金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在不同的城市办理多套银行卡予以出售牟利,在应当明知其所出售的银行卡被冻结、卡上资金有可能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注销或者补办银行卡的方式,将被冻结的资金取出并转移,从中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条、《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秀丽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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