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平、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2,840元(40元/日×71日)、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68,034元/年×11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10时43分许,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D9XXXX的23路公交车在途径本市康定路西康路路段时,因车辆急刹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因事发车辆驾驶员系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对于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认可90日。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7.20元(含伙食费407元)、护理费1,330元(19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因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要求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7元在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在庭审中称,认可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共计主张医疗费6,457.20元。原、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407元,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50.20元。2.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被告提供了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发票一张,护理天数为19日,金额为1,330元。原、被告对于该张护理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势需要护理期90日。扣除护理费发票所载19日,剩余71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4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170元(1,330+40×71=4,170)。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被告共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36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82,611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57.20元、护理费1,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共计10,287.2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172,323.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72,3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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