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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认罪认罚速裁)(公开版)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禄丰县**镇**村委**村**号,住禄丰县**镇**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20:45许,被告人邓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禄丰县城区**路与火中线交叉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邓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提取了邓某某的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邓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户口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检测照片及告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证人证言:潘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和贵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3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材料清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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