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鄂******小型轿车,沿北园高架路行驶至本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元首针织厂西侧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邓某某采取血样,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1±5.2mg/100ml。
2020年9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邓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济南市治安交通智能化综合管控平台查询记录等;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及抽血时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
检察官助理:陈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